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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火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火興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上午

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 段由南向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段○○○路0 段000 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平東路1 段176 號,適有告訴人朱舒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1 段由北向南往龍潭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背部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和解及被告已現場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嗣因被告已給付款項,告訴人即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乙節,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綜上,因告訴人確已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