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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欽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欽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欽偉自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身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其所任職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約650毫升海尼根廠牌啤酒1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於飲畢當下之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仍從前開廠址駕駛7028-T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昌路交岔路口附近,適逢警員正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警員盤詢之際嗅聞聞出邱欽偉之呼吸含有濃厚酒味,懷疑其有飲酒駕車之嫌,乃欲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邱欽偉藉詞拖延延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方才受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針對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被告邱欽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逐項提示證據,觀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探究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能力。至論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委不適用傳聞法則,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便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且就其所供敘之案發經過,咸與證人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張宗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得徵(見檢方偵查卷第55頁),又以被告受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104年9月11日案發當日、有效次數1,000次以內之第406次持之檢測結果觀之,可昭施測得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乃每公升0.25毫克,則有被告吹氣檢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檢方偵查卷第11頁、第52頁),悉徵被告自白之部分誠值信實。

三、檢視被告抗辯無罪之主張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數值存在誤差,且其飲酒完畢之後不但吞嚥一口李施德霖廠牌漱口水甚還嚼服AIRWAVES廠牌薄荷糖,諸多因素影響測得之數值偏高,何況警員施測程序之瑕疵不少令其深感不滿。而就被告所持各該爭執事項之諸點—⑴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誤差影響被告成罪與否,⑵李施德霖廠牌漱口水、AIRWAVES廠牌薄荷糖之有無服用及影響被告成罪與否,⑶警員施測程序之有無瑕疵及影響被告成罪與否—本院逐一說明論斷如下:

㈠本院認定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誤差不能動搖被告成罪—①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為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縱係現今公認具備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仍存已知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乃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檢定』乃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乃指對於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表示「『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乃指警察機關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以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透過瞭解前開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脈絡,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乃在資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洵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乃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至於「公差」則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設有定義性之明文。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落在公差範圍以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已然合格,使用該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之際,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便使測得數值於規範意義上誠具準確性,應用實踐毋庸且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乃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擔保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使用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進而確認為法定允許之器差,倘無相反之事證推翻,面臨實測卻又折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勢必造成循環論爭,故就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明文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查緝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核乃度量衡法與刑法之聯繫樞紐。呼氣酒精測試器暨其測試結果位列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證據能力資格與證明力價值,須以合乎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為前提,是其器差如已落入法定允許範圍以內,初始更經校驗認證無訛,設有可資信賴之堅實基礎,進入證據評價之步驟原則上不應回溯重複思量,才與整體規範之意旨契合。

③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覈確認受檢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差」是否落在法定允許範圍以內公差之目的,乃設「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該等抽象容許規範,資為所有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受檢程序所能依循適用,委非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供公務實測定會普遍產生此等範圍以內之可能誤差,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用於公務檢測時絕非恆然或通常存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如若公共危險案件之辦理一概均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重複思考要點,再按罪疑唯輕原則執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當致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毫克、0.26毫克或0.25毫克之許多案例扣除檢查公差之結果,一律不會該當法定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實則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

④被告施測所使用之LION廠牌、SD-400PA型號、096212D器號

呼氣酒精測試器雖為舊品,惟於該次測試之前,甫於104年4月13日,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檢定合格,佐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檢方偵查卷第52頁)針對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施測,既為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檢測,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事件,無從執以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遽謂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故不影響被告成罪之認定。

㈡本院認定李施德霖廠牌漱口水、AIRWAVES廠牌薄荷糖之服用

與否不能動搖被告成罪—①分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稱其於駕車上路之前曾在上開

廠址吞嚥少許李施德霖廠牌漱口水之詞,相較其於警詢中描述係用李施德霖廠牌漱口水「漱口」而非「吞嚥」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使用漱口水「漱口」而非「吞嚥」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29頁),俱未提出受測之前吞下內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該等辯解,直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始改口主張其將漱口水吞入口中云云,以求規避自己陷入口腔之酒精成分極易揮發或被警員供應之杯水去除此一無法自我維護之窘境,不無臨訟杜撰虛捏之嫌,甚難遽信,無論被告所謂吞嚥少許漱口水之說詞是否屬實,念其身為智識與感官知覺盡皆正常之成年人,當諳市售之漱口水其中部分之商品內含酒精成分,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及喝下李施德霖廠牌漱口水使其口中有揮發感(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常人礙難推諉不懂揮發感來自漱口水其內所含之酒精成分所造成,被告反倒姿態閃躲僅陳從未細想酒精以外之何種成分衍生揮發感(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尤可顯現被告知悉漱口水帶給口腔之揮發感來自內含之酒精成分,即便被告特立獨行會將常人感覺刺激亟欲漱口完畢儘速吐出之酒精成分吞入口中,仍無解於被告明知服用之漱口水內含酒精成分卻還執意駕車上路之責,同不影響被告成罪之認定。

②固然被告抗辯服用AIRWAVES廠牌薄荷糖令其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數值偏高云云,茲經本院拍下該薄荷糖外包裝標示之成分內容查究,首先該薄荷糖外包裝標示之成分內容確實不含酒精成分,附有該薄荷糖外包裝之照片為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本院尚更以之詢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而得該院回函詳盡說明:「AIRWAVES廠牌薄荷糖主原料之甜味劑為糖醇類,糖醇類可當作代糖增加食物甜味,糖醇類的結構及揮發性皆不同於醇類酒精,也不會在口腔中代謝成醇類,相關文獻亦指出:絕大多數受測者在呼氣酒精測試之前使用類似的代糖產品不會產生陽性結果。」(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該薄荷糖之成分乃糖醇類,非如被告所設想之醇類酒精或可代謝為醇類酒精,則昭被告服用AIRWAVES廠牌薄荷糖與否不會拉高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遂不影響被告成罪之認定。

㈢本院認定本案警員施測程序之過程不能動搖被告成罪—

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明定:「員警檢測酒精濃度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之各該時點如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飲酒完畢之時點乃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時點乃飲畢當下之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盤詢之時點乃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吐氣受測之時點乃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其中吹氣受測之時點符合呼氣酒精測試器標註測定之時點即為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另有被告吹氣檢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徵(見檢方偵查卷第11頁),足證施測時間距離被告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無疑,又警員除詢明業距飲酒結束時間才對被告施測外,還再額外提供杯水容許被告漱口或飲用,被告不睬警員告知杯水係供漱口用途之提醒,手持警員給與之杯水一下漱口一下吞飲,凡此斯情咸經本院勘驗現場秘錄器光碟確認歷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不管警員有無告知被告可得選擇漱口或距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以上受測,警員實際洵將兩種方式一一交由被告操作,被告不必選擇便已獲得漱口順道喝水且距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以上受測之多重程序保障,警員縱未口頭知會或發書面教示被告可以從中選擇其一方式,誠無剝奪被告所受正當程序之保障,復未牽動酒測數值之正確性,亦不影響被告成罪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空言所辯之說詞無非矯飾之話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素行勉可,服用酒類毫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即行駕駛車輛,迄今未能深感悔悟,益昭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然念幸未造成任何傷亡之危害結果,衡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生活境遇、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非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