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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立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立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立錡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1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96年3 月8日7 時許,無照駕駛其向友人柏偉溢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口與力行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之禁止通行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適有張世傳(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高立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張世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股與腓股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高立錡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探視救護,反而加速駕車逃逸;嗣於同日9 時許,高立錡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說明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世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立錡所犯肇事遺棄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則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法律變更,且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前開汽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張世傳受有前揭傷勢,是就其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就該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不思立即救治告訴人

,反駕車離去而逃逸,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然僅於97年6月間給付新臺幣1 萬元後,即未再為履行(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7 號卷第33頁、第35頁),難認被告有彌平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其經本院通緝乃上開減刑條例生效日後之97年11月14日,有本院97年11月14日97年桃院永刑美緝字第1164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7 號卷第64頁),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均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併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