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建龍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聯福街57號前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靠左行駛,適有施閔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黃建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施閔薰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黃建龍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施閔薰受有身體上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施閔薰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閔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建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閔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1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騎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旋因閃避不及而與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前經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處分,未有駕照換發紀錄,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4 月2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屬「無照駕駛」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意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部分雖漏未論及,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且告訴人係自行就醫(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失(見偵卷第31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