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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中全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中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中全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許嘉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旋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得逞。

二、曾中全另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某不詳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許國鏞,於行經桃園市○○區○○路1 段與大同一路路口時,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張宏達、汪知明見系爭車輛之貨斗裝載圓鋸機,且該圓鋸機因未綑綁固定致貨斗傾斜,經張宏達騎乘機車上前告知此事並要求將圓鋸機固定,曾中全未予理會仍繼續行駛,經張宏達查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發現該車系失竊車輛,遂鳴警報器示意曾中全停車受檢,然曾中全為逃避員警之盤查,竟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遂與張宏達、汪知明展開追逐。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曾中全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東方向逃逸,於行經該路段與大觀路3 段路口欲右轉往觀音方向逃逸之際,適有葛昱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於曾中全所駕系爭車輛右側,曾中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曾中全因急於加速逃逸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與葛昱鈞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葛昱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3*3 公分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曾中全明知肇事且已使葛昱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及通知、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而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嗣因曾中全所駕系爭車輛貨斗載重不均,導致該車傾斜擦撞路旁電線桿,曾中全及同車之許國鏞遂棄車逃逸,旋曾中全即遭前來圍捕之警員所緝獲,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系爭車輛1 台(已發還)及鑰匙1 支。

三、案經許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字卷,第87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坦承不諱,另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乘坐系爭車輛與被害人葛昱均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所示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係由同車之許國鏞所駕駛,伊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夜色昏暗,警察怎可能看得到伊坐在何處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經查:

㈠、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36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106 頁、第137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嘉麟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6 頁),復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張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7 頁、第155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16 頁反面),另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汪知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又有查獲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9至47頁、第76至80頁)、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告訴人許嘉麟所有系爭車輛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肇事遺棄之犯行部分:⒈被害人葛昱均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

所乘坐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葛昱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3*3 公分之擦傷等傷害,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停車察看、施予救助,竟駕車逃逸此情,業據證人葛昱均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富春路之一般道路內準備右轉大觀路,對方對伊大喊閃開,伊在轉彎處遭對方所駕系爭車輛擦撞,隨後伊人車均倒地,對方就直接離開,該車駕駛並沒有下車,伊是自己爬起來且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追捕系爭車輛之員警張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伊與汪知明在執行巡邏,發現失竊的系爭車輛在路上行駛,伊欲攔查系爭車輛,然該車卻加速繼續行駛,伊與汪知明便尾追在該車後面,伊記得該車從大路轉小路,之後又要轉出到大馬路時有去擦撞到1 台摩托車,系爭車輛的駕駛沒有留在現場照顧被害人,於是汪知明便返回車禍現場照顧被撞的摩托車騎士,伊就繼續追系爭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137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16 頁)相符,另與證人汪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張宏達為了要攔停系爭車輛而向車內之人示意,依據伊的印象張宏達騎至副駕駛座大聲叫車內之人停車,然系爭車輛就往前狂飆,伊跟張宏達就尾隨、通報攔截、圍捕,到富春路跟大觀路3 段時,該車車欄板去勾到一台摩托車駕駛,該摩托車駕駛當場倒地,系爭車輛不僅沒有停下來,反而右轉大觀路3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之後張宏達就繼續追逐系爭車輛,伊就回頭去查看倒地的摩托車騎士並處理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若合符節,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系爭車輛之乘客許國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失竊車輛是被告所駕駛的,當時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有與機車發生擦撞而不小心勾到一個人,但並沒有留下來照顧機車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9 頁)互核一致,復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追捕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顯示:「2015年9 月10日21時15分19秒:本案小貨車在路口欲右轉時,畫面中可見貨車右前方有1 台機車,小貨車在右轉時將該機車撞倒在地後,警員發出:『欸!欸!欸!』之警告聲,並騎到貨車副駕駛座右側對小貨車揮手喊:『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台語)』,小貨車仍加速離去,另

1 台警用摩托車亦出現在小貨車副駕駛座右側,揮舞左手示意小貨車停車,惟小貨車仍未停車而加速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7 頁正面),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7頁)。又證人葛昱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3*3 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暨檢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病歷、該院回函為證(見偵字卷第

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7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就車禍發生當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所駕駛此節,業據證人張宏達於104 年9 月1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同事在執行巡邏,發現系爭車輛的貨斗載有1 台奇怪的機具導致該車傾斜,感覺機具快掉下來了。於是伊便驅車到駕駛座旁,跟駕駛即被告說機具沒綁好,請被告靠路邊接受盤查,伊發現被告故做鎮定,經伊查看該車車牌後,發現該車係失竊贓車,且系爭車輛並沒有停車受檢,反而加速繼續行駛,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等語(見偵字卷第13

7 頁);核與其於104 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驅車2 次至該車旁要求駕駛靠邊,第1 次是驅車至駕駛座旁,第2 次是在副駕駛座旁,前後2 次的駕駛都是同一個人,且嗣後確認被告身分後,被告與案發時的駕駛者確實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巡邏途中看到1 台自用小貨車,因為伊對該車車號有印象,所以發現是幾天前同事受理之失竊車輛,加上當時該車載有1 大型機具且車體傾斜一邊,感覺是很匆忙,依照伊的經驗該車可能是贓車且可能是小偷在偷東西遭伊發現,於是伊先不動聲色分別騎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查看,並且有跟車內的人對話,當時伊距離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很近,就是快貼到該車的距離,很幸運對方沒有撞倒伊。記憶中副駕駛座的乘客在抽煙、翹腳,副駕駛的人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伊要求對方不要抽菸、把車停下來並把貨物綁好,伊第1 次騎到該車旁查看時感覺駕駛及副駕駛都很緊張,且他們並沒有停車。當伊要繞道另一邊跟他們對話時,駕駛就加速把車開走,伊便鳴警報器追上去且呼叫警網支援。後來伊尾隨在該車之後,嗣因該車擦撞電線桿,車上2 人棄車逃逸,後來被告被警網包抄逮捕,經伊上前查看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日係由被告駕駛該失竊車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大致相符,並有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質以證人張宏達歷次證述始終一致,且證人張宏達既身為為受過專業訓練之員警,而當時發生非尋常之狀況,處於高度警戒之狀態,其貼近失竊車輛甚密而達到危及自身安全之程度,衡情必然對於當時所發生之人事物有著更深刻強烈之印象,而可辨識當時之駕駛確實為被告。又證人張宏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已到庭具結作證,更無甘冒偽證及行政懲處風險之可能,是證人張宏達之證詞,應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更遑論證人即當日同乘系爭車輛之許國鏞於104 年11月6 日偵查中原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係由伊駕駛該失竊車輛,駕駛座上之人係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頁),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張宏達指認證人許國鏞,且證人張宏達證稱該車非由證人許國鏞駕駛後,證人許國鏞始改稱:案發當時是由被告開車,伊係因為怕被告打伊,所以才說謊等語(見偵字卷155頁至第156 頁),嗣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失竊車輛是被告開的,當時伊乘坐在被告所駕駛之失竊車輛內,是要去賣東西。被告開車載伊之過程中有不小心勾到一個人,伊之前在檢察官訊問中會說系爭車輛是伊開的那是因為伊與被告是朋友,伊是害怕被告會對伊不利,所以伊才擔下來,但後來檢察官找警察來作證,伊才承認不是伊開的,事實上是被告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證人許國鏞於讀國中時期開始認識,已認識20多年,伊當時常去證人許國鏞家,二人間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許國鏞間情誼非淺、私交甚篤,甚且證人許國鏞對於被告存有畏懼之心,衡情被告為案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一節如非實情,證人許國鏞豈敢冒著破壞雙方多年友誼及遭被告報復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況證人許國鏞原於偵查中承認其為失竊車輛駕駛者,經證人張宏達指證駕駛者為被告明確後,見其與被告勾串之事遭發現始改稱駕駛者為被告,是證人許國鏞為使被告脫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更頂替以承擔被告肇事逃逸之刑責,益證兩人間關係密切,證人許國鏞實無任何故意羅織誣陷被告之理,更遑論證人許國鏞於頂替行為遭識破後所為證述與證人張宏達之證述相符,故證人許國鏞於本院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肇事者此情洵堪認定。

㈣、另就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知悉被害人遭擦撞而倒地受傷此節,復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上開失竊車輛不慎擦撞到同樣行駛於富春路上往大觀路3 段方向行進準備右轉重型機車之騎士,重型機車僅搭載該名騎士,騎士有受傷,伊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並於104年9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知道失竊車輛有撞到機車騎士,但伊與證人許國鏞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再於104 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伊知道當天晚上開車撞到機車騎士,因為證人許國鏞逃跑,所以伊也跟著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138 頁),且於104 年9 月11日本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供述:伊知道有撞倒人,伊雖然有逃逸,但一下就被抓住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37 號卷第22頁反面);又於105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當時失竊車輛有跟葛昱均的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證被告明知其駕駛失竊車輛而與證人葛昱均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證人葛昱均受有傷害,卻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離開現場一情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⒈證人張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騎車到駕駛座及副

駕駛座旁,於在快貼近失竊車輛的距離查看車內,見副駕駛座的人在抽煙、翹腳,伊跟車內的人說不要抽煙、翹腳,要求把車停下來並將貨物綁好,伊第1 次騎到該車旁查看時,感覺駕駛及副駕駛都很緊張,因為當時伊有在車子旁邊很大聲叫他們停車,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及其反面),衡情證人張宏達於其與失竊車輛之距離甚短,且對於當日所發生之情況記憶甚篤之情況下,可清楚見到車內的人之舉動,應非難事,是證人張宏達應仍能分辨被告與許國鏞。又證人張宏達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巡邏途中看到1 台自用小貨車,發現是幾天前同事受理之失竊車輛,加上當時車上載有1 大型機具且車體傾斜一邊,依伊的經驗該車可能是贓車,於是伊分別騎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查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 頁正面),是由證人張宏達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驅車靠近該失竊車輛之駕駛座查看前已懷疑該車係贓車,則證人張宏達自會提高警覺,且對於駕駛者之外貌予以特別留意、觀察。況證人張宏達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在第一時間靠近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時,為駕駛跟副駕駛的臉部特稱及高矮是有差距,副駕駛座的人因為在翹腳抽煙,所以伊看得出來副駕駛座的人腳很長且比較高瘦,而駕駛的身形看起來比較短,伊很確定被告就是當時的駕駛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另佐以證人許國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身高為177 公分、體重為75公斤,自104 年迄今均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身高約166 或167 公分、案發當時之體重約7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客觀上證人許國鏞之身型相較於被告確屬高瘦,核與證人張宏達前開證詞相符無訛,益徵證人張宏達應能辨識被告與證人許國鏞間之不同,而無誤認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警察不可能看得到伊坐在何處等語,顯為臨訟狡辯之詞而不足採信。

⒉證人許國鏞證稱被告為案發當日駕駛失竊車輛之駕駛者一情

,業如前述,而證人許國鏞因於本案104 年11月6 日偵查中,明知其自身並非案發當時失竊車輛駕駛人,亦非交通事故肇事者,為使被告得脫免刑責,經檢察官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仍虛偽證稱自己為該車駕駛者,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證人許國鏞既已因此受偽證罪之處罰,其對司法程序中具結後虛偽證述將發生嚴重之法律效果一事,應甚為明瞭,衡情其在受偽證罪之處罰後,應當所警惕,要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旋即又再次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許國鏞所言應非虛妄,被告實為案發當時駕駛失竊車輛之人,被告上開辯詞,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㈥、又就被害人葛昱鈞所受之傷害,雖依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例僅記載「腰痛、雙膝痛」,此有該院病歷為憑(見偵字卷第147 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害人葛昱鈞所受傷害為何,該院回函稱:「二、病患葛昱鈞主訴雙膝疼痛、輕微腫脹,依據護理紀錄左膝有3*3 公分擦傷,未提及其他挫傷、擦傷、骨折等傷害。三、多處挫傷,無法排除是否可能線性骨折」等語,此有該院回函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4 頁),是由此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害不僅止於疼痛,尚有左膝3*3公分擦傷。惟該院回函中所稱「多處挫傷」因未具體指明受傷部位,且本院依據該院病歷亦無法查知所指部位為何,故僅能保守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膝3*3 公分擦傷」附此敘明。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明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當晚離開證人許國鏞家時,係證人許國鏞駕駛失竊車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8 頁、第160 頁、第163 頁反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二人並未跟著伊與證人許國鏞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可見該二人並未親眼見聞發生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者為何人,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旋於99年10月5 日確定,嗣於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上開罪名嗣後雖與其他數罪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被告於10

4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且於假釋期間犯下本案犯行,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罪名既已於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自不受其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與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素行非佳,且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葛昱均受有傷害,卻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另佐以被告犯後更與證人許國鏞勾串以求脫罪,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之失竊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許嘉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另被害人葛昱均所受傷勢非重,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及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6頁、第162 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系爭車輛已發還告訴人許嘉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20頁),是依法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