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慧之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慧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慧之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待轉往環區西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李政原,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告訴人必已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慧之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不外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4 年6 月25日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胡慧之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確實是KS-0473 號自用小客車名義上車主,但我並不會開車,車子買來都是我前夫莊錦宸在使用,我在
103 年10月後已經與莊錦宸分居,車子放在莊錦宸居處,案發時KS-0473 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政原雖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時證述:我在案發當時是停在環區西路待轉,綠燈後就直行向前,被告駕駛車輛就突然從我右前方衝出,撞到我騎乘機車之右側,我倒地後被告就下車給我錢,告訴我車上有孩童,請我自己去醫院,我跟她說妳這樣就要走喔,被告也不理會我就直接離開,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8-9 頁、第36-37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在事故當天被撞倒後,見到與我發生事故的小客車駕駛座出來的人是女性,但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我也無法確定,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稱確定是被告,可能是先入為主的想法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27 頁)。觀諸證人李政原亦證述其實際上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與其發生事故之車主,則被告是否確為本件肇事之駕駛,已有疑問。
(二)況且,證人莊錦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從103年9 月就分開,因為被告離家出走。我是KS-0473 號自用小客車的實際購買人,被告根本不會開車,KS-0473 號自用小客車買來後都是我在使用,而被告離家後車子就放在我位於塔腳住處對面,我也陸續使用到104 年農曆過年前,才因為認識的員警告訴我被告已遭通緝,勸我不要再駕駛KS-0473 號自用小客車,而沒有繼續使用,後來該車在某一天早上駕駛座輪胎都掉進水溝,再修理也不敷成本,我就把該車報廢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64 頁),而莊錦宸之母莊羅秀英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我媳婦,她不會開車,KS-0473 號自用小客車都是莊錦宸在駕駛,我聽塔腳的鄰居說KS-0473 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拿去報廢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觀諸證人莊錦宸與其母莊羅秀英均一致陳述被告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亦從未駕駛過KS-0473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且被告已與證人莊錦宸分離超過2 年,證人莊錦宸及其母莊羅秀英更無任何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應可認定案發當時駕車撞傷告訴人者,應另有其人,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胡慧之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附論:本件警方偵辦過程應予檢討改進之處
(一)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是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此業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2號、99年台上字第1728號闡釋歷歷。況且,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以警署刑偵字第9655號函訂定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亦已明定:指認程序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等程序基本原則。從而,司法警察於進行指認程序時,更應恪遵上述規則,以求毋枉毋縱,在積極致力發現真實同時,亦能避免錯誤指認導致之程序勞費及人權侵害。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在遭逢車禍事故後,又僅在肇事車主下車之短短時間內與肇事車主照面,故告訴人對於肇事車主之指認,顯然即是典型易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等不確定因素影響,而出現錯誤指認之情況。然觀諸本件警方對告訴人進行之指認程序,警方在告訴人指認前,不僅未請告訴人先陳述肇事車主之年齡、長相等特徵,又僅以被告戶役政系統影印之單一照片供告訴人指認,更未先向告訴人說明犯嫌不一定存在於指認照片中,其進行之指認程序,實有明顯違誤,從而導致告訴人在上述不當之指認程序中,因先入為主而做出錯誤指認,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稱確定是被告,可能是先入為主的想法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27 頁),不難明瞭。本院知悉司法警察多數工作繁複,壓力沉重,難以將所有案件均偵辦至盡善盡美,然上開指認程序,稍一錯誤,不僅影響司法程序勞費,更甚者將導致無辜者含冤負屈,影響至為重大,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試問若因錯誤指認程序而承受冤罪者為自己之親人,又於心何忍?從而,本院期盼本件承辦員警能從本次案件記取教訓,在日後之指認程序,遵循上述指認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