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中
王瀧偉朱文祥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李聖鐸扶助律師被 告 呂和翔指定辯護人 王教臻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瀧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文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呂和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呂和翔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張宏中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再利用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李建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22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中)、劉厚呈、王賢義(上二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述行為:
㈠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由張宏中自104 年10月1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黃玉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 號斜對面之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福林路空地)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同日起至104 年11月16日止,提供該土地,與李建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予不詳廠商、自不詳地點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附表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福林路空地內為堆置、貯存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嗣因福林路空地之出租人黃玉山於104 年10月16日發現張宏
中違反契約使用目的使用福林路空地,多次要求張宏中將上開廢棄物自福林路空地運離,張宏中竟因不願擔負鉅額之合法清除、處理費用,承前堆置、貯存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接續犯意,進而於104 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僱用共犯劉厚呈、呂和翔、王瀧偉、王賢義及朱文祥,於上開承租並提供之土地上,先由王瀧偉駕駛挖土機在福林路空地上開挖如附件桃園市○○區○○路○○○ 巷掩埋廢棄物示意圖所示,分別為5.3m X 4.7 m X 3.5m 、5.6mX5 .1m X4 . 5m、7.2m
X 6.9m 4.0m之坑洞3 個,朱文祥、王賢義則分別駕駛堆高機將張宏中與李建晟原堆置、貯存在福林路空地上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王瀧偉所開挖之坑洞內,繼而由王瀧偉以挖土機將上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擠壓破壞,任由廢液滲出而加以棄置,而劉厚呈、呂和翔則在旁傾倒廢液與撿拾垃圾,並放至王瀧偉所開挖坑洞內後,再由王瀧偉操作挖土機以沙土回填掩埋,而清除、處理上開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黃玉山於10
4 年11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其農地遭偷倒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繼而於104 年11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福林路空地進行查緝,當場查獲呂和翔、劉厚呈與王瀧偉、朱文祥及其等所駕駛之挖土機與堆高機各1 台,並扣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附表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中等四人對檢察官所提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原矚訴第2 號卷《下稱矚訴卷》第73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因被告張宏中等四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卷第7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
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中、王瀧偉、朱文祥等三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張宏中部分,見本院矚訴卷第19頁、第71頁;王瀧偉部分見本院矚訴卷第71頁;朱文祥部分,見本院矚訴卷第71頁),核彼此間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宏中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8 至13頁、偵字卷二第1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119 頁背面至
123 頁、偵字卷二第141 至143 頁、偵字卷三第16至19頁、第13至44頁、第45至46頁、偵字卷四第115 至117 頁、本院矚訴卷第頁;王瀧偉部分,見偵字卷一第23至26頁、第31頁、偵字卷二第39至43頁、偵字卷四第103 至108 頁;朱文祥部分,見偵字卷一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偵字卷二第31至35頁、偵字卷四第84至89頁)暨共犯王賢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字卷一第17至19頁、偵字卷四第84至89頁)、劉厚呈於偵查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字卷一第46至48頁、偵字卷二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偵字卷四第132 至13
5 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矚訴卷第136 至149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字卷一第49至50頁、偵字卷三第頁58至59頁、偵字卷四第117 頁)、證人在發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官有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字卷一第57至58頁、偵字卷四第77至78頁)、和益起重公司老闆娘呂純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字卷一第60至61頁、偵字卷四第84至89頁)、桃憲企業有限公司老闆詹前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字卷一第64至65頁、偵字卷四第103至108 頁)、力挺人力派遣公司派工人員李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字卷一第66至67頁、偵字卷四第67頁)、桃憲企業有限公司怪手司機蔡春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字卷一第68至69頁、第103 至108 頁)、曾與張宏中通聯之林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偵字卷第50至52頁)相符,並有卷○○○區○○段○○○○○○○○ ○號手畫繪製現場圖、張宏中之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福林路空地之案發現場照片、呂純碧交給朱文祥之派車單、黃玉山與張宏中簽立之租賃契約1 份、和益起重工程有公司一日報表、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4 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朱文祥(堆高機)、王瀧偉(挖土機)暨黃玉山(現場之廢棄物)所出具之責付保管條、104 年12月3 日員警偵查報告書暨其附件、張宏中指認李建晟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7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福林路空地掩埋廢棄物示意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稽查送驗申請單、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桃園市○○區○○路○○○ 號至中福里338之Google平面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25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張宏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個債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張宏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105 年2 月26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2 月26日、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2 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5 年3 月3 日、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105 年2 月26日函覆張宏中並未向其銀行開設帳戶、桃園市政府警際發展局
105 年3 月2 日桃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東澤實業社商業登記等相關資料、105 年3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會勘照片、劉厚呈與呂和翔每日點工簽收單、官有烜與張宏中之雙向通聯記錄、黃玉山所提出福林路空地之事後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29日桃檢兆陽
104 偵24478 字第025538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10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東澤實業社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2 件、陳情人楊秀玉105 年4 月27日刑事陳情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 日桃檢兆陽104 偵24478 字第047252號函暨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測驗報告與桃園市○○區○○路○○○ 巷掩埋廢棄物示意圖、福林路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字卷一第14頁【同偵字卷一第21頁、第30頁、第37頁、偵字卷二第30頁】、第15頁、偵字卷二第28頁【同偵字卷一第36頁、第72至73頁、第74至81頁;偵字卷三第87至104 頁、第121 至
131 頁】、偵字卷一第38頁、第54至56頁、第62至63頁【同偵字卷四第94至100 頁】、第71頁、第82至85頁、第86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0 頁、第102 頁、第103 頁、偵字卷三第74至75頁【同偵字卷四第81至82頁】、偵字卷二第130 至140 頁、第144 頁、偵字卷三第25至42頁【同偵字卷三第83頁、第85至86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3頁【同偵字卷三第74至75頁】、第84頁、第105 至131頁、第132 頁、偵字卷四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7至54頁、第55至61頁、第74頁、第81頁、第121 至130 頁;本院矚訴卷第43至48頁、第55-1頁至第55-2頁、第122 至134 頁、第
155 頁、第190 頁),此外,復有附表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附表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挖土機、堆高機各乙台扣案可稽,足認張宏中、王瀧偉、朱文祥等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信屬實,其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呂和翔固坦承有依張宏中指示清理案發現場之物品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依張宏中指示,將現場的三到四十桶的液體倒入地面或王瀧偉所挖開的坑洞,傾倒之前伊有詢問張宏中,張宏中告知該物品僅為過期品並無安全上疑慮,伊深信該等物品僅為過期品而非廢棄物,始依其指示傾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因被告呂和翔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係於現場係擔任派遣工,故欠缺對該等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性認識,請諭知被告呂和翔無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張宏中於警詢中證稱:伊以門號0913至856705號
行動電話與力挺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李建德聯繫,請該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至19日派遣清潔工作的人力2名,之後就有派遣工呂和翔和劉厚呈於11月17日到現場依伊指揮呈將白色塑膠桶盛裝的廢溶液撒在進入現場左側的土表上,並再撒上不明白色粉末,當時呂和翔曾詢問伊為什麼那麼嗆鼻,伊告訴他說該物是化學物品,甚麼性質伊不清楚。104 年11月18日伊指揮挖土機司機王瀧偉在現場左、右兩側開挖約3 米深的坑洞,要呂和翔與劉厚呈將20餘桶鐵桶(盛裝不明廢溶液)及2 包太空包(盛裝含刺鼻不明灰色化學廢土)及20桶油漆桶(盛裝不明廢溶液)倒入坑洞,伊再指揮挖土機司機王瀧偉將廢棄塑膠桶壓扁後,覆土掩蓋該坑洞,隨後伊又要堆高機將棧板上的500 公升鐵桶運送到右側坑洞旁放置,指示呂和翔與劉厚呈傾倒20餘包太空包(盛裝含刺鼻不明灰色化學廢土)及100 餘瓶小瓶裝的廢溶液倒入坑洞後,再由推土機司機將鐵桶撥入坑洞壓扁後覆土填平,並要呂和翔與劉厚呈整理現場的垃圾等語(見桃檢偵字卷一第10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是透過力挺人力派遣公司找到劉厚呈與呂和翔,其二人104 年11月17日開始在福林路空地為伊工作時,伊並未告知該物品為廢棄物,卷附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清除回收項目的名片,是伊發給呂和翔的,劉厚呈與呂和翔兩人並未詢問伊,該等廢棄物可否傾倒於該地,伊發名片給呂和翔時有告知他如果有問題再打電話給伊,呂和翔或劉厚呈在現場曾向伊反應他們所傾倒的液體有冒煙及刺鼻的情形,伊告知他們說那是過期的溶劑,但伊未告知那是廢棄的,伊係有償運入系爭物品,伊一開始就知道該等物品是廢棄物,伊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伊之前本來要卷附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後來因故未至該公司上班,但伊已印了該名片就拿來供聯絡使用,伊雖知道堆置在福林路空地內的物品均為廢棄物,但在呂和翔、劉厚呈詢問伊時,未多想即告知是過期的廢溶劑但非廢棄物,呂和翔、劉厚呈因傾倒之物品冒煙且有刺鼻味道等異狀而詢問伊,在伊告知他們那是過期的廢溶劑而不是廢棄物後,呂和翔、劉厚呈並未表示拒絕再為伊傾倒上開物品,伊並未發給呂、劉二人口罩、手套、防護衣等相關防護裝備,復未告知伊所僱用之王瀧偉、朱文祥、王賢義該等物品為廢棄物,但王瀧偉、朱文祥、王賢義及劉厚呈均供承知悉上開物品為廢棄物,應該是福林路空地堆置、掩埋、回填之廢棄物規模龐大,且情狀特殊、明顯所致;伊名片上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記載,並交付名片予呂和翔,但未告知伊是專門在清除、處理廢棄物,至於呂和翔為何拿到伊名片後還說他不知道去現場處理的是廢棄物,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145 至 149頁),是呂和翔與劉厚呈確有依張宏中指示將福林路空地內白色塑膠桶的廢液倒在地上並撒上白色粉末並整理現場垃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據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段○○○○○○○○ ○號手繪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104 年11月19日案發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案中新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附件示意圖以觀(見桃檢偵字卷三第69至104 頁、本院矚訴卷第
155 頁),案發現場有堆高機及推土機等機具,而經移送機關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11月19日進行開挖採證,在開挖點1.中開挖出太空包12包(即編號1 至1 至1 至12 ),而開挖點2.中開挖出貝克桶2 桶(即編號即2 至15、2 至20)與太空包18包(即編號2 至1 至2 至14、2 至16、2 至19),另開挖點3 的掩埋坑洞則有貝克桶16桶(編號3 至1 、
3 至4 、3 至6 、3 至17)、鐵桶2 桶(編號3 至5 、3 至18)、碎鐵桶收集土堆2 堆(第1 堆長3.85公尺、寬4.30公尺、高1.20公尺、第2 堆長4.60公尺寬4.10公尺、高1.42公尺),而在桶槽堆置區(即大門入口處右前方區域開挖出鐵桶121 桶(僅就其中編號163 、268 、272 等三桶採樣送驗),另於大門入口處左前方區域開挖出163 桶(僅就編號47該桶採樣送驗)與小桶2 桶,是現場經堆置、貯存與掩埋之物品,經開挖、開啟後,均屬一望即知已發出臭味或顯有異色與異狀之廢棄物,尤據朱文祥於本院自承,呂和翔與劉厚呈係經張宏中指示撿拾福林路空地內的「垃圾」後丟入王瀧偉所開挖之坑洞內,並一同將原堆置於福林路空地內的物品打開後倒入王瀧偉所開挖之坑洞內,之後再由王瀧偉覆上沙土加以掩埋(朱文祥之供述,見本院矚訴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則呂和翔所為該等棄置、傾倒、掩埋的行為均與一般正常且具有價值物品之處理程序相悖,反合於廢棄物之堆置、清除、處理情形,尤其張宏中復曾交付呂和翔一枚,正面載有「北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103條廢清字第0732至5 號」,而背面則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回收:廢溶劑、污泥、廢鐵等」等文字之名片(見桃檢偵字卷二第28頁),則除查獲現場之狀況與呂和翔親自執行之行為與傾倒、清除、掩埋等行為一致外,復有該等名片可供呂和翔確認,張宏中指示呂和翔所清除、處理之物品確係廢棄物,是呂和翔辯稱不知所處理者係廢棄物云云,顯不可採。
⒊況與呂和翔一同受派遣至現場工作之劉厚呈亦因於偵查中認
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見桃檢偵字卷四第 141至142 頁緩起訴處分書),而據劉厚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由「力挺人力派遣公司」從104 年11月17日至19日早上8 時10分許,至張宏中那裡工作,伊和呂和翔一起被派遣過去,伊至該處那三天,除了張宏中外,無其他人出現在該處下貨或載貨,也只有張宏中指揮伊等做事。現場除了怪手、堆高機司機外,無出現其他人,怪手跟堆高機司機也是受張宏中的指揮做事,11月17日伊與呂和翔到該處,就看到進門處的兩側有大型圓型鐵桶、太空包、10公升塑膠桶20幾桶、1 公升玻璃罐,數量不明、橘紅色大桶,有紫色及灰白色粉末,數量約10包,有大有小,大的1 包約25公升水泥包大小,小的1 包可以單手拿起,大小約偵查庭內兩個音響的大小,約
2 公升,該粉末裝在薄塑膠袋內,塑膠袋指甲一戳就破,該大型圓鐵桶在伊與呂和翔前去工作的三天裡都沒有增加,第一天伊與呂和翔一起倒了10公升約20幾桶塑膠桶的液體,伊忘記是何顏色了,但該液體倒下時會聞到嗆鼻味,也有把白色粉末倒附件示意圖所載開挖點1 的水井附近,倒了10包白色粉末,該等數量都是伊與呂和翔加總後的數量;第二天也是倒10公升塑膠桶,也埋了油漆桶,兩者的內容物不同,顏色也不同,但伊忘記分別是什麼顏色,處理方式是先把液體倒進土裡,再把空桶丟在橘色桶內,伊等倒完20幾桶後,張宏中叫伊等把10公升塑膠桶、油漆桶、白色粉末直接丟到坑洞,再叫怪手擠破,後把土覆蓋回去;伊等另有把玻璃罐從一進門右手邊橘色大桶換丟到另一個大型橘色桶子,裡面有液體,數量伊不知道,另有一批玻璃罐原本是裝在箱子裡,伊等先把玻璃罐內容物倒入坑洞的土壤內後,把空瓶丟入橘色大桶裡,玻璃瓶內容物為何伊等不清楚,伊沒有聞到臭味,該玻璃罐是否為同一批伊沒注意,第二天挖的坑是附件桃園市○○區○○路○○○ 巷掩埋廢棄物示意圖所載之開挖點 1、2 。第三天總共倒了約10幾桶大型圓鐵桶在最後面的坑洞,經檢視並與查獲現場之照片比對後,因桶子已被怪手壓扁,數量已看不清楚,但伊確定有10幾桶;於104 年11月17至19日是伊老闆李建偉派伊去福林路空地工作,第一天是張宏中叫伊與呂和翔把福林路空地內所有桶子的液體都倒到土裡,張宏中沒給伊名片,在第二天有給呂和翔,員警開挖照片中的桶子在伊工作的三天裡都有倒過,伊到的第一天有怪手,第二天堆高機才來,第一天怪手是在整地,第二天張宏中叫伊與呂和翔倒液體與固態的粉末,方法先撕開塑膠袋再灑到坑裡,伊有看到怪手是先整地後挖洞,第二天怪手會挖洞,是張宏中要求怪手司機挖的,其中有一次是張宏中要呂和翔前去轉告怪手司機。第二天堆高機把50加侖鐵桶推到坑前,是哪個坑洞伊忘了,怪手再把50加侖鐵桶、貝克桶1 個挖進坑裡,油漆桶有的是把液體到入坑內,油漆桶本來堆置在福林路空地上,後來張宏中找來怪手挖坑後,因油漆桶打不開,就把油漆桶丟入坑裡,數量不記得,玻璃瓶的液體也是倒入土裡,第三天伊和呂和翔繼續倒液體與把瓶罐丟入坑洞,只要是丟入坑洞裡的桶子、罐子,怪手就會擠破。第一天張宏中叫伊等把液體倒入土壤,就冒出白煙並聞到怪味,當時伊有問張宏中「那味道那麼臭,沒問題嗎?」,張宏中說那是過期的東西沒關係,叫伊等繼續倒,伊不知該等液體是工業產出的,但伊知道不是家裡產出的,伊有懷疑張宏中指示伊等倒入坑內掩埋的處理程序不對,伊只有詢問張宏中,但因張宏中是業主,故仍依張宏中的指示處理等語(見桃檢偵字卷二第12至18頁)。亦與其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呂和翔是到福林路空地依張宏中指示傾倒物品,所傾倒物品的味道很嗆鼻,伊記得顏色有很多種,液體、固體都有,有些物品是在土堆旁隨處倒,有些是倒在挖洞的地方,伊記得現場有四個洞,洞是怪手分天挖的,傾倒上開物品時,並未做任何防護措施,就是直接倒,呂和翔在傾倒過程中,有向伊反應傾倒的東西,會冒煙與刺鼻的嗆味,他覺得怪怪的,因伊與呂和翔都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去問張宏中,張宏中只告訴伊等那是過期的藥水,當時冒煙、嗆鼻的液體直接傾倒在土地上,現場都沒有其他過濾的設備可以防止該液體污染土地,伊知悉張宏中請伊與呂和翔所傾倒之物品應為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應負刑事罪責,伊在傾倒物品覺得有問題並前去詢問張宏中,究竟伊與呂和翔所傾倒的物品是何物時,呂和翔也在場,等張宏中回答該物品是過期的藥品後,伊與呂和翔就未再質問為何過期藥品可以任意傾倒在土地上,而呂和翔亦未在張宏中告知是過期的藥品後,就拒不傾倒本件的廢棄物;伊於11月17日與呂和翔在現場左側灑下白色不明粉末後再將白色塑膠桶盛裝廢溶液(20餘桶)灑下不明白色的粉末上,並出現一些嗆鼻的味道的位置,就如同卷附偵字卷三第83頁現場平面圖所載土堆的位置;伊於11月17日尚有與呂和翔一起倒10餘公升塑膠桶倒下去會聞到嗆鼻味,也把白色粉末約10包,倒入卷附平面圖所示開挖點1 的位置,第二天是將10公升的塑膠桶掩埋到平面圖中開挖點1 、2 的位置,處理方式先將液體倒入土裡,再將空桶丟在橘色桶子裡,之後張宏中再叫伊等把塑膠桶、油漆桶、白色粉末直接丟入坑內,再叫怪手把桶子擠破,再把土覆蓋回去,另伊與呂和翔也把玻璃罐從一進門右手邊橘色大桶換丟到另一個大型橘色桶子,另有一批玻璃罐原本裝在箱子裡,第三天伊再與呂和翔把10幾桶大型鐵桶放置坑內,再由怪手壓扁正確數量不清楚,至少有十幾桶,連續三天工作內容都是伊與呂和翔一起共同為之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4 頁)一致,是則與呂和翔一同工作的劉厚呈都已察覺不應僅憑張宏中片面告知,其等所傾倒之物品是過期物品即可任意將該等會冒白煙、有嗆鼻異味的液體傾倒於土壤中,而已知悉必為廢棄物,則呂和翔自無可能不知,或不啟疑竇之理。況當時係由劉厚呈而非呂和翔向張宏中詢問,渠等傾倒物品之內容,是呂和翔既已察覺有異,卻竟未發問或拒絕依張宏中指示傾倒該等物品,而繼續從事,且呂和翔復曾收下前述張宏中為廢棄物清理業者之名片,堪認呂和翔當已明知張宏中指示其所清理者,顯係廢棄物無疑,是被告呂和翔辯稱僅依張宏中之片面說明即認定其與劉厚呈所處理者係過期品並非廢棄物云云,顯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尚無足採。再呂和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願其處理之各該物品置放家中(見本院矚訴卷第170 頁),益徵其確屬明知本件係屬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⒋再據本件開挖採樣物品之稽查送驗申請單、委託環境檢測機
構樣品檢測報告顯示(見桃檢偵字卷三第105 至120 頁),其中採樣鐵桶271 (000000號)之黑色廢棄物污泥與桶槽27
2 (000000號)之黑色污泥,經鑑驗均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成分,且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桃檢偵字卷第114 頁反面、本院矚訴卷第126 頁反面);而採樣2 至1 廢濾心(000000號)之藍色污泥,經鑑驗之氫離子濃度小於1.00,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本院矚訴卷第130 頁反面);另採樣開挖點1 至4 (000000號)與採樣開挖點1 至5 (000000號)之黃綠色污泥,經鑑驗均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成分,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桃檢偵字卷三第118 頁反面與本院矚訴卷第125 頁正面)。至於採樣桶槽268 (000000號)之灰色污泥,經鑑驗雖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於攝氏97度沸騰;桶槽163 號(000000號)之黑褐色污泥,經鑑驗雖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大於攝氏100 度;掩埋坑洞(000000號)內之黑褐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大於攝氏100 度;桶槽00(000000號)之乳白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於攝氏98度沸騰;開挖點1 至1 (0000 00 號)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開挖點1 至2 (000000號)之黃褐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其閃火點大於攝氏100 度;開挖點1 至3 (000000號)之白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而開挖點2 至1 (000000號)之灰色污泥,經鑑驗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開挖點2 至2 (000000號)之白色污泥,經鑑驗雖含有銅鎘鉛鉻等重金屬,惟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要件,而認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桃檢偵字卷三第 115至118 頁正面;第119 至120 頁);另採樣鐵桶261 (000000號)、鐵桶260 (000000號)、鐵桶258 (000000號)、鐵桶270 (000000號)、鐵桶269 (000000號)、鐵桶 262(000000號)、鐵桶264 (000000號)之黑色污泥,經鑑驗雖含有鎘鉛鉻等重金屬,惟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要件,亦認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本院矚訴卷第126 頁正面、第127 至130 頁),足認被告呂和翔與其他被告在案發地點所處理之物品分別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況承前證人劉厚呈所述,設若被告等人所傾倒在地表之物品均屬得以任意棄置之無害物質,何以會呈現多種顏色,更會冒出白煙與出現嗆鼻異味?又何需分別盛裝在鐵桶、塑膠桶、油漆桶或其他容器內,甚至在呂和翔等把該等溶液傾倒至土壤後,還需將該等鐵桶、塑膠桶、油漆桶或其他容器丟棄至王瀧偉以挖土機開挖之坑洞內,並回填覆蓋及掩埋?是被告呂和翔及其辯護人純以信賴張宏中片面且無確切憑證之言語說明為由,辯稱其等所棄置、清除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係過期品云云,顯屬有悖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被告呂和翔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經查,本件現場廢棄物經採樣送鑑,分別屬附表一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附表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在卷可佐(俱如上述),是被告張宏中等人所堆置與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㈢本件被告張宏中會同共犯李建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
車輛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提供之福林路空地棄置,繼而向相關工程機具公司、人力派遣公司調用王瀧偉駕駛挖土地挖洞,再由朱文祥、王賢義駕駛推土機堆載上開廢棄物至坑前,並由派遣工人劉厚呈、呂和翔等將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溶液或廢棄物倒入或丟入坑洞內任意棄置及清除、處理,再由王瀧偉駕駛挖土機覆土回填、掩埋。核渠等所為,被告張宏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張宏中與李建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劉厚呈、王賢義(劉厚呈、王賢義,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宏中等四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福林路空地反覆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時處理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張宏中先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分別起意而應以數罪論處一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張宏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罪,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另被告呂和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張宏中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為圖暴利竟向黃玉山承租系爭土地後,旋提供該土地會同李建晟由不詳廠商、自不詳地點載運附表一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附表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去堆置,嗣因黃玉山發覺有異並要求其運離後,竟會同本件共犯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劉厚呈、王賢義等人在福林路空地挖洞,繼而傾倒並回填、掩埋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所處理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均甚鉅,其中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鎘、銅、鉛、鉻等重金屬而屬萬年不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除高度侵害他人之權益外,亦造成自然環境不可回復之浩劫,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回復土地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王瀧偉、朱文祥、呂和翔三人均係受雇、聽從張宏中之指示處理現場之廢棄物,復係為謀生而依工程公司或人力派遣公司調度前去工作,參與之程度及惡性較輕,且王瀧偉、朱文祥二人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容見悔意;惟呂和翔素行不佳,且自始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可議,殊乏悔意;暨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境暨職業狀況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末查,被告朱文祥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矚訴卷第9 頁);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於審理中亦表明,朱文祥僅係受雇指示處理廢棄物,且獲利不豐(見本院矚訴卷第170 頁反面),是被告朱文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又本件主犯乃係張宏中及李建晟,就犯行所生損害及結果,亦當由其二人負回復原狀主要之責,至公訴人表示本件對環境所造成之浩劫恐需由國家動用經費清除,而認不宜就朱文祥諭知緩刑一節,尚非有理,容難採認。另倘朱文祥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挖土機、堆高機各乙台,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物,惟係
案外人桃憲企業有限公司、和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非本案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廢棄物尚待查明來源,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諭知沒收,均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編號│採樣編號 │內容物顏色、狀態與│ 樣品出處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 │ │採樣數量 │ │ │出處 │├──┼──────┼─────────┼─────────┼────────────┼─────────┤│ 1. │鐵桶271 ( │黑色污泥(0.25公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5 年3 月9 日採樣││ │000375號) │裝之玻璃罐2個) │(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低於攝│、本院矚訴卷第126 ││ │ │ │桶槽271 │氏40度 │頁反面 │├──┼──────┼─────────┼─────────┼────────────┼─────────┤│ 2. │桶槽272 (00│黑色污泥(1 公升玻│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2690號) │璃瓶1 個、500 毫升│(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低於攝│、桃檢偵字卷三第34││ │ │玻璃瓶1個) │桶槽272 │氏40度,而氫離子濃度小於│頁反面 │├──┼──────┼─────────┼─────────┼────────────┼─────────┤│ 3. │開挖點1-4 (│黃綠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太空包 4│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002698號) │塑膠採樣罐1 個) │包(編號1-1 ~1-4 │屬 │、桃檢偵字卷三第38││ │ │ │)之1-4 │ │頁反面 │├──┼──────┼─────────┼─────────┼────────────┼─────────┤│ 4. │開挖點1-5 (│黃綠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太空包 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002699號) │裝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1-5 ~1-12│屬 │、桃檢偵字卷三第39││ │ │ │)之1-5 │ │頁正面 │├──┼──────┼─────────┼─────────┼────────────┼─────────┤│ 5. │開挖點2-1 廢│藍色污泥(100毫升 │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氫離子濃度小於1 │105 年3 月9 日採樣││ │濾心(000000│玻璃罐1 個) │包(編號2-1 ~2-14│ │、本院矚訴卷第130 ││ │號) │ │、2-16~2-19)之 2│ │頁反面 ││ │ │ │-1內含廢濾心 │ │ │└──┴──────┴─────────┴─────────┴────────────┴─────────┘附表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編號│採樣編號 │內容物顏色、狀態與│樣品出處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出處 ││ │ │採樣數量 │ │ │ │├──┼──────┼─────────┼─────────┼────────────┼─────────┤│ 1. │桶槽47( │乳白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16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002694 ) │裝之玻璃瓶1 個、50│(編號1-161 )之桶│屬,且廢棄物閃火點98度C │、桃檢偵字卷三第36││ │ │0 毫升玻璃瓶1 個)│槽47 │沸騰,而氫離子濃度11.20 │頁反面 │├──┼──────┼─────────┼─────────┼────────────┼─────────┤│ 2. │桶槽163 (00│黑褐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2692) │裝之玻璃瓶1 個、50│(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大於10│、桃檢偵字卷三第35││ │ │0 毫升玻璃瓶1 個)│桶槽163 │0 度C ,而氫離子濃度7.84│頁反面 │├──┼──────┼─────────┼─────────┼────────────┼─────────┤│ 3. │鐵桶258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0682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本院矚訴卷第128 ││ │ │ │桶槽258 │ │頁 │├──┼──────┼─────────┼─────────┼────────────┼─────────┤│ 4. │鐵桶260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0377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本院矚訴卷第127 ││ │ │ │桶槽260 │ │頁反面 │├──┼──────┼─────────┼─────────┼────────────┼─────────┤│ 5. │桶槽261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0376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本院矚訴卷第127 ││ │ │ │桶槽261 │ │頁正面 │├──┼──────┼─────────┼─────────┼────────────┼─────────┤│ 6. │桶槽262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0380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本院矚訴卷第129 ││ │ │ │桶槽262 │ │頁反面 │├──┼──────┼─────────┼─────────┼────────────┼─────────┤│ 7. │桶槽268 ( │灰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002691 ) │之玻璃瓶1 個、500 │(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97度C │、桃檢偵字卷三第35││ │ │毫升玻璃瓶1個) │桶槽268 │沸騰,而氫離子濃度8.46 │頁正面 │├──┼──────┼─────────┼─────────┼────────────┼─────────┤│ 8. │鐵桶269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0379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本院矚訴卷第129 ││ │ │ │桶槽269 │ │頁正面 │├──┼──────┼─────────┼─────────┼────────────┼─────────┤│ 9. │鐵桶270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0378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本院矚訴卷第128 ││ │ │ │桶槽270 │ │頁反面 │├──┼──────┼─────────┼─────────┼────────────┼─────────┤│10. │掩埋坑洞( │黑褐色污泥(1 公升│左下角掩埋點坑洞 │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002693 ) │裝之玻璃瓶1 個、50│ │屬,且廢棄物閃火點大於10│、桃檢偵字卷三第36││ │ │0 毫升玻璃瓶1 個)│ │0 度C ,而氫離子濃度6.54│頁正面 │├──┼──────┼─────────┼─────────┼────────────┼─────────┤│11. │開挖點1-1 (│藍紫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002695) │裝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桃檢偵字卷三第37││ │ │ │之開挖點1-1 │ │頁正面 │├──┼──────┼─────────┼─────────┼────────────┼─────────┤│12. │開挖點1-2 │黃褐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裝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桃檢偵字卷三第37││ │ │ │之開挖點1-2 │ │頁反面 │├──┼──────┼─────────┼─────────┼────────────┼─────────┤│13. │開挖點1-3 │白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桃檢偵字卷三第38││ │ │ │之開挖點1-3 │ │頁正面 │├──┼──────┼─────────┼─────────┼────────────┼─────────┤│14. │開挖點2-1 │灰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2-1 ~2-14│屬 │、桃檢偵字卷三第39││ │ │ │、2-16~2-19)之開│ │頁反面 ││ │ │ │挖點2-1 │ │ │├──┼──────┼─────────┼─────────┼────────────┼─────────┤│15. │開挖點2-2 │白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2-1 ~2-14│屬 │、桃檢偵字卷三第40││ │ │ │、2-16~2-19)之開│ │頁正面 ││ │ │ │挖點2-2 │ │ │└──┴──────┴─────────┴─────────┴────────────┴─────────┘附件:桃園市○○區○○路○○○巷掩埋廢棄物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