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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原矚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騏靖指定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騏靖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騏靖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5 年

5 月2 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5 年8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