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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雲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0日104 年度原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美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美雲(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向本院陳報之住所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回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所查訪表、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並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李美花署押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有小學畢業,一生未曾在平地生活,因為不懂如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以需要相當時間詢問專業人士,方而遲誤履行期間,惟其已經依約履行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李美花調解成立之全部條件,希望可以獲得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李美花胞姊,為圖私人利益,竟未經李

美花之同意或授權,藉機將登記在李美花名下如原審簡易判決附表一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或耕作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影響李美花之權益甚鉅,被告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遭科處徒刑之前科,平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李美花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償李美花5 萬元在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尚未依約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而量處被告前開罪刑,已經說明其量刑審酌、裁量之因素,而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而被告對原審量刑並無異議,僅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然原審既已審酌上開情事後量刑,復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理由,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且未為緩刑之宣告,亦非得以指摘原審判決錯誤之理由,被告徒以上開理由上訴,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而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原審附表一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71頁),並據李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在卷,加諸李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係其胞姊,血濃於水,其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