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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懷誌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元榮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曳引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大崙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許厝梅2 右支9 號與許厝梅2 右支8之1 號電線桿間之S 型彎道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上開彎道處欲自後方超越在其右前方由葉○○(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之曳引車車頭超越葉○○之機車車身後,其曳引車右後方車下防捲鐵架先擦撞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向右偏移而卡在該路段人行道旁,甲○○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後方車輪再自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輾過,致該機車左後方全毀並支離破碎、機車後輪掉落,幸因葉○○已自該機車上跳開,而未蒙死劫,然仍受有右髖部挫傷、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原桃交簡字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甲○○於肇事後明知葉○○因其追撞而倒地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曳引車肇事,葉○○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與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有停留在現場,且馬上下車,伊有使用女友丙○○的行動電話報案,葉○○也有聯絡渠父親乙○○到場,後來乙○○開小發財車到場,因為伊的小孩在車上發燒,要去看病,伊有跟乙○○稱要先帶小孩去看醫生,經乙○○同意而離開,那時警察已經到場,救護人員還沒到,等小孩看完醫生,伊馬上回去派出所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由被告留下聯絡電話予葉○○,讓葉○○得以與被告聯繫乙情觀之,被告不可能向證人即員警丁○○表示不知道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測繪草圖所載有關被告陳述不知悉本件車禍發生等語,與實情並非相符。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目的在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助,且避免被害人無法向肇事者求償,但綜觀卷內葉○○及乙○○之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下車查看,並詢問葉○○傷勢,且留下聯絡電話給葉○○,被告主觀上並無棄葉○○於不顧之主觀犯意,被告離開現場亦非將使葉○○發生即刻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或讓葉○○民事求償無門,因此綜觀卷內卷證所載,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曳引車肇事,葉○○並受

有右髖部挫傷、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103 他3390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等(見103 他3390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就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葉○○有受傷之情,未經葉○○同意

即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的時候,伊與被告均有下車詢問葉○○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因為那時被告急著要去載沙子,而且車上伊等的小孩也在發燒,趕著要走,所以在葉○○的父親乙○○及警察還沒有到場之前,被告就開著曳引車離開事故現場,後來被告載不到沙子,且因為接到乙○○的電話,伊沒有注意打了幾通,也沒有注意詳細內容,但伊等決定要返回事故現場。後來回到現場後,被告在等警察測量完畢,伊則先上車,嗣被告也上車並跟伊說渠有跟警察說小孩生病要先去看醫生,伊等即回家,之後伊把女兒留在家裡,騎機車載生病的小兒子去看醫生,被告則是說渠要回去處理車禍事宜,當時被告是開轎車出去,而不是開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參以證人丙○○為被告之女友,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偽證刑典,諒無虛捏情節恣意構陷被告之理。依證人丙○○所證可認被告確有離去之情,嗣後經以電話通知方返回案發現場,並非如被告所供渠有停留在現場直至員警及乙○○到場處理。此核與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停下來,被告及另一名女子有下車與伊講話,被告說渠小孩生病,要馬上就醫,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留下一隻手機電話給伊,是該名女子的手機號碼,稱之後會再聯繫,即行離去。後來伊通知伊父親乙○○,乙○○到場後有聯繫警察,嗣伊即送醫治療等語相符(見105 他12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至於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對被告稱:「可以等到伊家人來了後你再走嗎?」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當時在現場怎麼說,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但也沒有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5 頁背面),依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葉○○已明確要求被告不要離去,即使依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葉○○亦從未有同意被告離去之舉措、言詞,均足以認定葉○○確未有同意被告離去。再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葉○○聯繫到場,葉○○車子遭壓碎撞爛,葉○○坐在路旁,被告有留電話給伊兒子,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被告,警察也有打,後來被告才回到現場。伊剛到場時,高榮小隊員警經過看到,該警員稱本件案發地並非渠管區,其打電話請負責該管區之員警到場,經過了一個多小時,有兩名員警一起來到現場處理,在該段期間被告都不在場,後來伊與警察都在現場等被告,被告回到現場後,警察便測量、繪製現場圖,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離開。後來伊有過去派出所,並於幾天過後,伊與被告有同至派出所書立和解書等語(見105 他1283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原交訴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及據案發時之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害人父親在場,但渠是在伊到達現場前已抵達現場,抑或是經由值班同仁通知到場,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被告及所駕駛之曳引車不在現場。後來伊有與被告通電話,請被告回到現場,那是在伊到場並測量完及製作現場圖後。被告回到現場之後,伊詢問被告,被告稱渠不知車禍發生才逕自離去。處理完畢後,伊請被告及乙○○至派出所,被告不是開曳引車前往派出所,因為派出所停不下這麼大臺的車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是以,依證人乙○○及丁○○所證,可徵於渠等到場之際,被告確未在場,而係嗣後方駕駛曳引車輛返回事故現場。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⒉本院以證人丙○○所申辦之所有門號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上開門號有無報案紀錄,而經桃園市警察局分別於105 年8月24日以桃警勤字第1050056982號函及於105 年12月15日以桃警勤字第1050084091號函覆稱:並無報案紀錄(見本院原交訴卷第24頁、第64頁),另本件係由案外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門號之申辦人並非被告及證人丙○○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該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徵被告並未報警及協助被害人就醫。而本件依葉○○所證,渠並未同意被告離去。再被告確有下車查看葉○○傷勢乙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丙○○、葉○○證述明確在卷,是以,應可認定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而觀之本件現場照片,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曳引車撞擊後,車輛全毀,零件破碎四散,可知撞擊力道猛烈,而於被告下車查看葉○○該時,葉○○所受傷勢因未經診療,尚屬不明,且葉○○亦證稱:於被撞當下有多處挫、擦傷,十分疼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5 頁),是以,在被告未能究明葉○○所受傷勢之確切情形,仍應在場協助救護直至葉○○已安全無虞,避免葉○○因受傷而經留置於該址後使傷害更為擴大,迄至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經警到場處理或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開現場。則被告未在場守護確保葉○○已獲救治並安全無虞,且於未得葉○○同意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破壞現場情狀,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葉○○因未及時救護而有受傷情形加劇之情狀發生,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

⒊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渠不知車禍發生

才逕自離去等語,此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上載:「肇事A 車於事發後離開現場,稍後又返回事發地,表示不知發生車禍,惟肇事A 車已移動現場,無法繪圖。」等語,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載明:「警方到場處理車禍,當事人雖未在現場,經警方查明車輛並通知後,當事人於接獲通知後,有立即返回現場處理,並向警方聲稱不知情車禍發生。」等語(見103 他3390卷第32頁)相合,從而,依證人丁○○所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可知被告於接獲通知返回現場後,猶辯稱不知車禍發生,而為與事實相佐之陳述,足徵被告亦知悉渠將擔負民、刑事等肇事責任,為圖謀卸責而為上開舉措,已然彰顯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上開文書記載有誤云云,然其猶未能提出事證使法院認定上開文書有何未如實記載以致不可信之情形,或使法院形成該文書是否可信真偽不明之心證,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葉○○

傷勢,留下聯絡電話給葉○○,被告主觀上並無棄葉○○於不顧之主觀犯意云云,本件被告雖有留下電話予葉○○,嗣為警循線要求被告返回現場,然由被告經通知返回後諉稱渠不知車禍發生乙節,可徵被告離去現場之舉,目的係破壞現場情狀,而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並增添被告飾卸其民、刑事責任之機會,且本件車禍既已使葉○○車輛全毀,傷勢於未經診斷前仍屬不明,葉○○並有身體多處疼痛之情形,葉○○復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在此情形下,即有在場之義務,必須停留在事故現場妥為照護,以避免葉○○傷勢因無人照護而更為惡化,惟被告並未停留現場,而係在未經同意下即行離去,均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且不因是否有留下聯絡電話而有所不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辯上節,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又查本案被告係00年生,於犯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葉○○則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則若被告係在知悉葉○○為少年,葉○○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傷害,仍離去現場,依上揭說明,其所涉犯者,即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然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事出突然,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雖有下車查看,然旋即駕車逃逸,未在場對傷者為適當之照護,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可疑,自難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況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所構成者係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謀精確,本院仍予以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大型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

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離現場,嗣後經警通知返回現場後復辯稱渠不知車禍發生等語,亦見其破壞現場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實不宜寬縱;況被告於犯後雖已與被害人之父洽談賠償事宜,並與被害人之父成立和解契約,願賠償新臺幣4 萬5,000 元等情,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3 他3390卷第34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乙情,除據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9 頁背面),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11 頁),被告顯無和解誠意,及參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