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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原壢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壢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為逃避刑事追訴及執行,竟趁機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年紀尚輕、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2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