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文
范徽文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培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徽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培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振先、管育歆、管育伶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3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培文於本案終結時,仍未領得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係屬無照駕駛,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另查,被告范徽文明知自己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竟企圖隱匿被告陳培文無照駕駛及肇事之情節,誤導偵查方向而頂替其犯行,應認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被告陳培文隱蔽逃避,自係為使犯人隱匿,而頂替其犯行,是核被告被告范徽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2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陳培文未領取駕駛執照而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謹慎彎行,致彎度不足因而肇事,致劉振先、管育歆、管育伶等3 人分別受有雙膝擦挫傷、左小腿脛腓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又雖於本院調解委員處與管育歆、管育伶二人成立和解並言明賠償,嗣竟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范徽文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之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終究因警及被害人等未為被告等人蒙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其他刑案紀錄,本件係為損友牽連所致,暨二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