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偉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偉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偉強係後備軍人,民國
103 年6 月16日前設籍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 號5 樓(下稱上開地址),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某不詳時間,自上址遷出,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上址因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由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逕將其戶籍遷至桃園縣○○鄉○○路○○○ 號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編號精誠動員231604號、報到日期為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報到地點為新竹縣○○鄉○○路○ 段○○巷○○號「長安營區」之教育召集令(下稱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統資料各1 份及照片3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偉強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並辯稱:伊因為與母親感情不好,所以就搬出上開地址,伊母親在伊退伍後也搬出上開地址,伊不知道要把戶籍遷去哪裡,伊是沒有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才沒有去,伊沒有要逃避兵役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戶籍地於103 年6 月16日前乃設於上開地址,然其於
103 年之多年以前即已未居住於上開地址,遷移時亦未依規定申報,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於103 年5 月20日、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紙、被告戶籍址現場照片3 張、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
6 頁、第10頁、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訂定,係為避免意圖規避、投機取
巧而違反兵役法上應履行服役義務之徹底推行,為一行政刑法,其仍有刑法第12條規定者之適用。再參以91年6 月26日修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舊法係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法則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其立法說明即在使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亦即申明行為人可罰之前提,乃在於其有避免兵役召集之主觀上不法意圖,換言之,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準此,縱使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倘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者,仍非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又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仍應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倘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3 年以前確已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而未依規定
申報,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如前所認定,然僅以被告單純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而未申報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上開地址搬出去已經9 年,係因為與伊母親不合而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遷出上開地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與逃避徵兵尚無關聯;且依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春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搬出上開地址後,伊有時候會與被告用電話聯絡,有時候沒辦法聯絡到,被告亦沒有伊的聯絡方式,伊大約在101 年或102 年搬離上開地址,當時伊要告訴被告伊搬出去之事,但是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與母親之聯繫並不密切,時有失聯之情事發生,而與一般母子間之互動模式有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與母親不合而搬出等語,並非子虛;此外,就被告搬離上開地址未申報,是否係基於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而為之,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自尚難僅以被告遷出戶籍地址未依規定申報,即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存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