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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進榮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進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進榮(下稱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被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之事,並對所提供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月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志文」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裕翔、鄒芷芸、鄭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8 月25日函及附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函所附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103 年9 月16日函所附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 年7 月8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認識自稱為「黃尚恩」之代辦貸款業者,「黃尚恩」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郵局、台新及其太太謝慧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信以為真,遂分次寄出上開物品予「黃尚恩」所指示之承辦人「江志文」、「陳進財」,實無從預見提供前揭物品,竟係供詐騙集團訛詐他人使用,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台新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寄予他人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11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15437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10

4 年度審原易字第155 號卷(下稱審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105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鄭傑仁於警詢,證人黃裕翔、鄒芷芸於警詢、偵查及謝慧萍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1 頁,偵卷二第139 頁至第139 頁背面、第159 頁至第160 頁背面、第172 頁至第173 頁,偵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大致相符,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6日函暨附件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鄒芷芸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傑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8 月25日函暨附件黃裕翔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65頁、第83頁至第98頁背面、第99頁至第127 頁,偵卷二第

153 頁背面、第169 頁,偵卷三第20頁至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於103 年7 月初左右,因為3 名小孩要繳學費及清償信貸、車貸,有貸款之需求,恰有一位自稱為「黃尚恩」之成年男子,自稱係中信代辦貸款公司之專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以利貸款審核,而其上網查詢後確實有此間公司,便信以為真,於103 年7 月1 日先寄出其申設之郵局、台新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至「黃尚恩」所留的地址予自稱為「江志文」之承辦人,而後「黃尚恩」又說因為其申辦的貸款額度較高,還需要別的帳戶,其就於103 年7 月2 日,再將其配偶謝慧萍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江志文」,隨後「黃尚恩」告知其因為台新銀行之提款卡無法使用,郵局帳戶存簿上之印章不清,而因為其的印鑑章也不見了,所以就前往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更換帳戶之印鑑章並換發存簿,另補辦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後,又於103 年7 月7 日,將換發過的郵局帳戶存簿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再寄給對方所指示另一位自稱為「陳進財」之承辦人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偵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偵卷三13頁至第14頁,審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前後大體一致,並無齟齬,核與證人謝慧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華南帳戶係其個人在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服務之薪資轉帳帳戶,從80幾年申請後便一直使用迄今;於103 年6 月底至7 月初之間,因為孩子的學費急需用錢,要辦貸款,而代辦業者說只有被告的郵局、台新帳戶不夠,才又於103 年7 月2 日,將其之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被告寄出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大致相符,復有103 年7 月1 日、2 日及7 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除寄出公訴意旨所稱之郵局、台新帳戶之外,尚有一併寄出其配偶謝慧萍所有之華南帳戶予他人之事實。且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於103 年7 月7 日確有更換印鑑、補發存摺之紀錄(見偵卷二第91頁),被告並於103 年7 月7 日,以金融卡片損壞為由,換發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1日函及檢附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可佐(見審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與其上開所辯相符,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於103 年7 月7 日係受「黃尚恩」之指示,而先前往更換郵局帳戶之印鑑章、補發存摺及前往台新銀行換發提款卡後,再寄交予「陳進財」乙節,並非無稽。再者,自謝慧萍之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亦顯示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確有固定來自於祥鑫公司之收入來源(見偵卷一第60頁至第101 頁),復有祥鑫公司103 年9 月份薪資明細條上所載之華南帳戶帳號(見偵卷一第116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與謝慧萍之兒女3人,均就讀於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於103 年第1 學期之學雜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140 元、1 萬2,237 元、

1 萬3,187 元之事實,亦有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3 學年第1 學期學雜費暨代辦費繳費單(見偵卷一第117 頁至第11

9 頁)及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偵卷一第122 頁至第

126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謝慧萍所證,係因有貸款需求始將被告之郵局、台新帳戶及謝慧萍作為薪轉帳戶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於103 年7 月1 日、2 日及7 日,交予「黃尚恩」所指示之「江志文」、「陳進財」之事實,實堪採信。

2.而華南帳戶於案發前一直為謝慧萍之薪轉帳戶,已如上述,且觀之卷附祥鑫公司103 年9 月份之薪資明細條,其上記載謝慧萍之實領薪資為2 萬9,618 元,匯入帳號即為謝慧萍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乙情(見偵卷一第116 頁),足徵被告於

103 年7 月2 日寄出謝慧萍所有之華南帳戶資料予「江志文」後,謝慧萍仍在祥鑫公司服務,且未更改薪資轉帳帳戶,則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謝慧萍得繼續領用薪資之薪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提供有固定收入之帳戶予對方,而無懼謝慧萍103 年7 月至

9 月份之薪資遭他人盜領?抑或未請謝慧萍前往祥鑫公司更改薪轉帳戶之理?實殊難想像,加諸被告與謝慧萍均有固定收入,被告月入4 萬至5 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1 頁),並有被告服務之禮達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5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應無何貪圖小利販賣帳戶之理,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郵局、台新及謝慧萍所有之華南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轉入之被││ │被害人 │ │ │(新臺幣)│告帳戶 │├──┼────┼────────────┼────────┼─────┼────┤│1 │黃裕翔 │黃裕翔於103 年7 月8 日下│103 年7 月8 日晚│6萬9,980元│郵局帳戶││ │ │午5 時許,在臺北車站接獲│間7 時33分許,在│ │ ││ │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該詐騙│新北市蘆洲區成功│ │ ││ │ │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拍賣之│路74號居處,以網│ │ ││ │ │賣家,並稱因業務操作不當│路轉帳之方式,自│ │ ││ │ │而誤將先前購買之商品設為│其第一銀行帳號21│ │ ││ │ │分期付款,並指示黃裕翔操│000000000 號帳戶│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匯款。 │ │ ││ │ │。 │ │ │ │├──┼────┼────────────┼────────┼─────┼────┤│2 │鄒芷芸 │鄒芷芸於103 年7 月8 日下│103 年7 月8 日晚│ 9萬元 │台新帳戶││ │ │午5 時41分許,在台北市內│間7 時45分許,在│ │ ││ │ │湖區之公司接獲詐騙集團成│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 ││ │ │員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路1 段358 號台新│ │ ││ │ │冒為網路拍賣之賣家,並稱│國際商業銀行之自│ │ ││ │ │因業務操作不當而誤將先前│動櫃員機,以現金│ │ ││ │ │購買之商品設為12期之分期│存入詐騙集團成員│ │ ││ │ │付款,並表示需將存款領出│指示之帳戶。 │ │ ││ │ │,再存入帳戶才不會重複扣│ │ │ ││ │ │款。 │ │ │ │├──┼────┼────────────┼────────┼─────┼────┤│3 │鄭傑仁 │鄭傑仁於103 年7 月8 日晚│103 年7 月8 日晚│2萬9,995元│郵局帳戶││ │ │間8 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間9 時16分許,在│ │ ││ │ │蓮市○○路○○○ 巷○○號居處│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該│路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商家,並│機,以其所申辦之│ │ ││ │ │稱因業務操作不當而誤將先│彰化銀行帳號9561│ │ ││ │ │前購買之商品設為12期之分│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期付款,復由另1 名自稱為│匯款。 │ │ ││ │ │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 │ ││ │ │員指示鄭傑仁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