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1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澤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順澤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竊取許家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乙張,其價值無幾又無法銷贓換價,核其竊取目的係為盜用門號之用,是被告竊取SIM 卡係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階段行為,而竊取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其自民國104 年6 月17日13時26分許起至同年8 月1 日10時59分許止,此期間內雖有多次盜用電信事業所設電信設備通信之行徑,然皆係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時間上復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以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1頁),且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本院依法判決(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6 至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衍生共計新臺幣(下同)17,188元之電信費用,此業據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8 月之電信費帳單相符(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21604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核屬本件被告因此而減省之支出即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