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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陞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俞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9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藏匿人犯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分別於㈠102 年5 月30日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范姜OO擔任車手頭,聯繫同集團成員少年林O捷及陳O瑋擔任車手,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向詐欺另案被害人戊○○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少年林O捷及陳O瑋取得詐騙贓款後,依少年范姜OO指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復旦國小後方之廣達公園繳交贓款時,竟遭溫進正及少年李O宇(所涉搶奪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持手槍及電擊棒搶走前開款項。詎被告知情後,心生不滿,即要求少年范姜OO、林O捷、陳O瑋、彭O惟、陳O菖及吳O彥等人立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集團據點,欲向渠等究責並追查贓款流向。嗣少年范姜OO、林O捷、陳O瑋、彭O惟、陳O菖及吳O彥等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先後到場後,被告竟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由被告指揮數前開在場之成年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少年范姜OO、林O捷及陳O瑋綑綁、矇眼而限制其行動,並以渠等不賠償損失之85萬元贓款,將對其不利之語恫嚇,且指使在場之成年集團成員以徒手或持電擊棒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少年范姜OO、林O捷及陳O瑋,致被害人少年范姜OO受有左大腿扭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另指揮在場之成年集團成員,以持電擊棒及西瓜刀威脅之方式,限制被害人彭O惟、陳O菖及吳O彥等人之行動,而妨害渠等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同日晚間9 時許,丙○○始令被害人少年范姜OO、林O捷、陳O瑋、彭O惟、陳O菖及吳O彥等人離去;另㈡明知少年陳O墉前因加重竊盜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安置於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普賢慈海家園輔導處分,係自安置機構逃逸之少年,竟於103 年3 月間,與另案被告陳威瑀(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要求另案被告提供其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街○○號之民全停車場房舍供少年陳O墉藏匿。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法無明文,向來實務見解固認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自比較法觀點以觀,德國法准許追加起訴範圍至為狹窄,日本法則無此制;自制度立法目的解釋,則需於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節省,於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之下,始得以追加起訴,復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禁止相關人員恣意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之順利審結之立法意旨,再量衡審判法院人力負擔之現實及實際上恐因追加起訴而剝奪被告律師倚賴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此旨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闡適甚詳。是本院爰認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所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與事後追加起訴相牽連之案件,即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四、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所憑之原起訴案件,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2 號案件( 下稱原案) 審理中,起訴書所載被告為乙○○,所載犯罪事實則為乙○○於101 年12月間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下稱甲罪嫌) ,而後公訴人追加起訴之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則為乙○○、丙○○、丁○○及甲○○,其中就被告丙○○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則為丙○○於102 年4月間至103 年3 月間與乙○○共犯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下稱乙罪嫌) 、丙○○於102 年5 月30日另單獨涉犯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下稱丙罪嫌) 及於103 年3 月間另單獨涉犯之藏匿人犯罪嫌( 下稱丁罪嫌) ,追加起訴之理由則泛謂「數人共犯一罪」,有各起訴書在卷可考。惟查,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丙○○非原案被告乙○○,追加起訴之丙、丁2罪嫌與原案犯罪事實即甲罪嫌亦全然無涉,追加起訴之被告丙○○更無何與已起訴之原案被告乙○○於原案有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 至多僅甲、乙罪嫌有此關係) ,犯罪時、地亦與原案炯然有別,所涉丁罪嫌部分亦非與原案之甲罪有關,已難認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況追加起訴之丙、丁2 罪與原案之甲罪犯罪事實及罪質均互異,毋寧僅屬乙罪之「牽連再牽連」,足徵無何訴訟資料共通性而有節省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可能,亦無憑此得收與原案合併審理以促進各案迅速審結之效,本院爰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於因著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後就追加起訴制度晚近適用之解釋標準,已與追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丙○○就如主文所示之罪嫌部分與原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