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玲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阮氏清心」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秋玲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由匯豐公司業務人員李玠佑負責辦理該汽車貸款對保業務,惟因其資力不足,除由其夫葉周雲龍擔任保證人外,需再有1 人擔任保證人,詎陳秋玲為順利向匯豐公司貸得購買該汽車之款項,於103 年8月12日前不詳時間,商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同事(下稱A 女)協助處理保證人事宜後,竟與A 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街○○○ 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未經阮氏清心同意,由A 女提供阮氏清心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再由陳秋玲及佯稱己為阮氏清心之A 女,與不知情之葉周雲龍共同簽立面額36萬元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復由A 女在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所在欄位」處接續偽造阮氏清心之署名共6 枚,並由A 女持其與陳秋玲預先於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處所,且未經阮氏清心之同意或授權下,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阮氏清心」印章1 枚,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所在欄位」處接續偽造阮氏清心之印文共
4 枚,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繼而交予匯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之,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阮氏清心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保證人,因而核貸36萬元予陳秋玲,足生損害於阮氏清心及匯豐公司對於貸款徵信之正確性,嗣陳秋玲未按期清償貸款,經匯豐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10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阮氏清心主張上開本票係遭偽造,並向臺北地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將上開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認上開署名非阮氏清心所親簽,匯豐公司遭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15 號判決敗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112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字卷,第110 、149 頁),核與證人李玠佑、阮氏清心、葉周雲龍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04 年度他字第56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28、29、32、3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40325779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15 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29、
34、39、55、56頁;他字卷,第3 、4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匯豐公司之對保人員李玠佑,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 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A 女偽造阮氏清心之印章,係屬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
㈤、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A 女在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即足。
㈥、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被告與A 女共同冒用阮氏清心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他人之名義供擔保以貸借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名之法條雖未論列,然被告該部分所為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屬起訴範圍內之事實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就被告該部分行為係涉犯前開罪名,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並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及所涉法條併予辯論,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與A 女共同於附表編號㈣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阮氏清心」簽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被告與A 女共同於附表編號㈠至㈢之本票及文書上偽造「阮氏清心」簽名及印文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與A 女共同冒用被害人阮氏清心之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本票及文件,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固有不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已如期履行給付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1 紙(原訴字卷,第156 頁)可憑,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訴字卷,第149 頁背面),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為借貸款項以購買汽車,竟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㈣之文書,有損有價證券信用性,並影響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訴字卷,第4 頁)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訴字卷,第149 頁背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A 女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票上,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而僅發票人「阮氏清心」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共同發票人「阮氏清心」部分,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阮氏清心」簽名及印文各1 枚,因屬前述偽造共同發票人「阮氏清心」內容之一部分,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2、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阮氏清心」之簽名及印文,核屬偽造之簽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阮氏清心」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6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至106 年3 月15日止已清償告訴人2 萬4,00
0 元,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訴字卷,第149 頁背面),故該犯罪所得2 萬4,000 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且尚未清償返還之餘款33萬6,000 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此餘款33萬6,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
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物 │ 卷證影本出處 │├──┼─────────────┼─────────────┼──────────┼───────┤│ │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2│「發票人」欄偽造「阮氏清心│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阮│他字卷,第4 頁││ ㈠ │日、金額為新臺幣36萬元、到│」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 │氏清心」部分。 │ ││ │期日為103 年10月12日) │ │ │ │├──┼─────────────┼─────────────┼──────────┼───────┤│ ㈡ │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偽造「阮氏│偽造之「阮氏清心」印│他字卷,第4 頁││ │ │清心」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文壹枚及署名壹枚。 │ │├──┼─────────────┼─────────────┼──────────┼───────┤│ │ │「保證人」欄偽造「阮氏清心│偽造之「阮氏清心」印│他字卷,第3 頁││ │ │」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 │文貳枚及署名貳枚。 │ ││ ㈢ │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 │ ││ │ │「甲方保證人」欄偽造「阮氏│ │ ││ │ │清心」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 │ │├──┼─────────────┼─────────────┼──────────┼───────┤│ │ │「保證人資料㈡」欄偽造「阮│偽造之「阮氏清心」署│北簡字卷,第29││ │ │氏清心」之署名1 枚。 │名貳枚。 │頁 ││ ㈣ │ 汽車貸款申請書 ├─────────────┤ │ ││ │ │「保證人親簽」欄偽造「阮氏│ │ ││ │ │清心」之署名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