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蘭 年籍住所等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靖雅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
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蘭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林○蘭與劉○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已於105 年1 月12日裁判離婚),林○恩(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林○蘭於與劉○賢婚姻期間所生之子。嗣後林○蘭與劉○賢分居,並偕林○恩至桃園市○○區○○路之租屋處生活(地址詳卷),詎林○蘭明知其與劉○賢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賢對林○恩亦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劉○賢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將林○恩遷往新北市○○區○○路之居所(地址詳卷),使劉○賢無法與林○恩會面,侵害劉○賢對林○恩之監督權。劉○賢自行訪查林○恩可能居住處所後,持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家暫字第4 號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付子女,始於104 年6 月18日會同員警至上開新北市○○區○○路之址帶回林○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蘭矢口否犯犯行,辯稱:其沒有不讓劉○賢與林○恩會面,係劉○賢未主動與其聯繫表示要探視林○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劉○賢於99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於105 年1 月12日
裁判離婚),林○恩則於000 年00月出生等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信為真。至於劉○賢非林○恩之親生父親乙節,雖經被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後,經本院家事庭於105 年11月22日以
105 年度親字第111 號判決確認,有該判決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但於104 年3 月間,林○恩因受婚生推定之故,斯時劉○賢於法仍為林○恩之父親,而對林○恩享有親權之事實,亦堪認定。換言之,林○恩雖經本院家事庭以上開判決確認非劉○賢所親生,然此不影響劉○賢於該判決確定前,仍得對林○恩行使其親權。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與劉○賢結婚後因故分居,有帶
林○恩一起至桃園市○○區○○路之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 頁反面至第9 頁)。另,劉○賢於104 年1 月8 日向本院家事庭對被告提起定暫時處分之請求,本院家事庭於同年1月14日以104 年度家暫字第4 號裁定:關於酌定林○恩之親權人部分,在劉○賢或被告於酌定未成年人觀護人事件中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劉○賢擔任林○恩之共同照顧者,劉○賢並得接回林○恩同住。當時被告之地址記載為桃園市○○區○○路;劉○賢則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附件卷第1 頁至第4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劉○賢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收受上開裁定後,先於104 年
2 月20日,偕請南崁派出所員警陪同前往該裁定所載桃園市○○區○○路之地址,然現場只有看到被告之母親何○蘭,何○蘭表示被告與林○恩不在家,之後其又利用下班時間去上址,但都沒有再看到林○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何○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104 年2 月間,劉○賢有前○○○區○○路之住處找林○恩,其印象深刻,當時被告與其吵架,其向被告表示林○恩不在,其沒有辦法讓劉○賢看小孩,但劉○賢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至第161 頁),大致相符。基此,劉○賢於104 年1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2 月間,即無法依上開裁定之意旨對林○恩探視並接回同住等情,已可認定。
㈣劉○賢於審判中另證稱:其一直與姊夫保持聯絡,於104 年
4 月左右,姊夫向其表示被告搬家到新莊的租屋處,其詢問法院後,法院人員表示因林○恩在新北市,所以應向該管轄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才持上開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遞狀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於同年6月18日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反面)。丙○○此部分證述,與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 號交付子女事件之卷證所示:劉○賢於104 年4 月30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被告之地址記載為新北市永和區,嗣因該址無法送達,經新北地院於同年5 月4 日函請劉○賢補正後,劉○賢於同年5 月12日再向新北地院陳報被告之新址即新北市○○區○○路,新北地院再於104 年5 月15日以新北院清104 司執家暫金字第2 號執行命令,限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然被告未遵循該執行命令之旨,新北地院即定同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由劉○賢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員警前○○○區○○路之址,將林○恩由劉○賢帶回照顧等情(見本院附件卷第6 頁至第24頁),互核一致。承此,劉○賢其後不斷查訪,最終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方式,才將林○恩帶回照顧等情,同可認定。
㈤再衡以被告之胞姊林○玉於偵查中,亦有具結證稱:被告有
交代說不要讓劉○賢知道其住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981號卷第40頁),益徵被告確有故意不讓劉○賢與林○恩會面交往之情。果若如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劉○賢未主動與其聯繫表示要探視林○恩云云,則何以劉○賢不思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林○恩之行蹤後,再過去探視即可,反而需於法院及執行處間奔波,再會同員警後,始能將林○恩帶回照顧,劉○賢此舉豈非自找麻煩?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乙○○曾有過金錢上的糾紛,乙○○之證述有能是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與乙○○間該金錢糾紛是何時發生?該金錢糾紛之原因及數額?等細節,並未完整交代,則此部分所辯,要屬臆測,當無足採。
㈥依上情而觀,被告於104 年2 月間,已將林○恩帶離桃園市
○○區○○路之租屋處,且使劉○賢無法順利探視林○恩,最終劉○賢於同年6 月18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始將林○恩帶回照顧等事實,確堪認定。
㈦至林○恩之親生父親徐○玉於審理中證稱:104 年2 月到6
月間,就其所知,劉○賢不曾打電話給被告,之前與被告同居時,只要劉○賢要見林○恩,被告就會帶林○恩去跟丙○○見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反面);被告之阿姨何○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劉○賢分居後,其就有開始去被告住處幫忙照顧林○恩,劉○賢還有去看過林○恩,其沒有聽過被告有拒絕劉○賢探視林○恩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則無非係因與被告屬至親,而為與被告所辯口徑一致之不實迴護,其等之證述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7 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林○恩係000 年00月生(見本院卷㈡第59頁),被告於
104 年2 月間,擅將林○恩帶離與劉○賢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處所時,林○恩年僅2 歲,當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被告以上開行為將林○恩帶往他處而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劉○賢對於林○恩監督權之行使,雖未對林○恩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起訴書誤載為「準略誘罪」,應予更正)。又,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4 年2 月間與林○恩遷往他處,使劉○賢無法探視林○恩之時起,迄至同年6 月18日透過強制執行方式將林○恩交付予劉○賢之日止,此段將林○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排除劉○賢監督權行使之期間,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自104 年2 月間起,即侵害劉○賢對於林○恩之監督權,該段期間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略誘罪部分,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㈢另,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
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係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
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林○恩於本案判決前之104年6 月18日,係透過劉○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而交由丙○○帶回照顧,被告並無何「指明」林○恩所在地或「送回」林○恩之舉措,與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244 條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劉○賢分居後,未循正當方式爭取其對未成年
子女林○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竟擅將當時年僅2 歲之林○恩帶往他處,侵害劉○賢親權之行使,致使劉○賢無法探視林○恩而飽受煎熬,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念被告乃為林○恩之生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非以暴力方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林○恩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㈡第59頁)、目前從事市場擺攤、販售寢具之工作(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第63頁反面)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 條:
(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