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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羿中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周威君律師被 告 詹美滿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莊勝宏

陳國鑫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范根瑋

陳翔智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羿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美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鑫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根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翔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羿中不滿其友人即詹美滿曾借款予陳勢汯、楊麗貞夫妻,未獲如期還款,且因催款事宜與楊麗貞於通話中發生糾紛,乃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淩晨3 時許,趁陳勢汯受盧羿中所託完成套房清潔工作返回桃園市○○區○○○街某處所,且詹美滿亦聯繫陳勢汯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之際,由盧羿中夥同在場之詹美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內,由盧羿中向陳勢汯稱其受詹美滿委託處理其借貸事宜,欲將陳勢汯帶往其與楊麗貞之住處,與楊麗貞商談借款,而強行以膠帶將陳勢汯雙手反綁於背後,以此方式控制陳勢汯之行動自由,且為免遭人察覺,再以外套覆其肩上遮掩,並指示不知上情之莊勝宏駕車搭載其及詹美滿、陳勢汯,及不知上情之陳國鑫駕車搭載范根瑋、陳翔智,於同日凌晨

4 時許,共同駛至桃園市○○區○○路○○○ ○○ 號3 樓陳勢汯、楊麗貞住處,嗣因陳勢汯手部遭綑綁,盧羿中遂自行自陳勢汯口袋內取出鑰匙開鎖進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俟詹美滿、盧羿中、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進入該屋後,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見詹美滿將陳勢汯手部膠帶鬆綁,始知悉陳勢汯係遭詹美滿、盧羿中

2 人反綁強制帶至上址,詎竟與詹美滿、盧羿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盧羿中將上址內市內電話線拔掉,並要求陳勢汯、楊麗貞交出行動電話,盧羿中再將上開取得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交予范根瑋、陳翔智保管,以阻止其等對外聯繫,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則在場監控陳勢汯、楊麗貞,使其等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陳勢汯、楊麗貞行使通訊及自由離去之權利。盧羿中欲使陳勢汯、楊麗貞簽立保證書以擔保還款,復拿出自備之伸縮小鐵棍1 支及BB槍1 把(均未扣案),以小鐵棍敲打桌面、地板、作勢毆打之狀,及持BB槍朝近身處擊發,並對陳勢汯、楊麗貞恫稱:「如有誠意還錢,別人甚至會想要去賣腎來還,欠的又不多,要求還款之方式又不是很緊,大陸真的很缺腎,臺灣也是,要不要介紹給你們,順便還。」等語,以此等對陳勢汯、楊麗貞施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其等簽立債務保管條及保證書,期間范根瑋在旁助勢叫囂,莊勝宏、陳國鑫、陳翔智則在旁監視,嗣經楊麗貞表示借款時已簽立本票予詹美滿供擔保,且盧羿中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等由拒絕,盧羿中等人於該屋內與楊麗貞僵持近1 小時,見楊麗貞拒簽而作罷,遂將手機歸還予陳勢汯、楊麗貞後離去。

二、案經陳勢汯、楊麗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陳勢汯、楊麗貞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勢汯、楊麗貞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詹美滿、陳國鑫、陳翔智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勢汯、楊麗貞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陳勢汯、楊麗貞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陳勢汯、楊麗貞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詹美滿、陳國鑫、陳翔智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陳勢汯、楊麗貞於偵查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詹美滿、陳國鑫、陳翔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76頁反面),並無理由。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羿中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行使權利及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惟辯稱:詹美滿沒有委託伊處理債務,且詹美滿、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都有阻止伊,他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詹美滿、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詹美滿辯稱:伊沒有委託盧羿中代伊處理陳勢汯債務糾紛,這件事是因為盧羿中聽到伊與楊麗貞電話內容不高興,當時陳勢汯剛進來,盧羿中想要去反綁告訴人陳勢汯雙手,伊有去阻止,為了避免雙方造成的傷害,伊就跟著到陳勢汯家中,伊沒有妨害陳勢汯、楊麗貞的自由,當天是楊麗貞允諾改天簽立保管單給伊,我們才離開云云;被告莊勝宏辯稱:那天伊只是想要把車還給盧羿中,盧羿中請伊幫他開車,因為氣氛怪怪的,伊就跟盧羿中一起上去陳勢汯家中,盧羿中在做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伊是在旁邊看云云;被告陳國鑫辯稱:當時是盧羿中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到便利商店附近時,看到莊勝宏開車,伊就跟著莊勝宏開的車走,伊會跟著上去陳勢汯家中,是因為伊了解盧羿中的個性,所以伊會上去阻止盧羿中做傷害人的行為云云;被告范根瑋辯稱:當時伊跟陳國鑫、陳翔智一起出來吃消夜,陳國鑫接到電話,我們才會過去,後來隨同他們到陳勢汯住處,當時盧羿中有遞手機給伊,伊都站在陳勢汯家中冰箱那邊,中間他們兩邊講的不是很愉快,伊有制止,只是讓他們安靜,不要讓他們兩邊有衝突云云;被告陳翔智辯稱:伊在不知情情況下跟著去,伊有去陳勢汯的家,伊只有接手機部分,伊有看到他們爭吵,伊很害怕,只有在旁邊看著他們,伊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羿中不滿其友人即被告詹美滿曾借款予告訴人陳勢汯

、楊麗貞夫妻,未獲如期還款,且因催款事宜與告訴人楊麗貞於通話中發生糾紛,乃於104 年11月30日淩晨3 時許,趁告訴人陳勢汯受被告盧羿中所託完成套房清潔工作返回桃園市○○區○○○街某處所,且被告詹美滿亦聯繫告訴人陳勢汯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之際,由被告盧羿中以膠帶將告訴人陳勢汯雙手反綁於背後,再以外套覆其肩上遮掩,並分乘兩輛車,由被告莊勝宏駕車搭載被告詹美滿、盧羿中、告訴人陳勢汯,及被告陳國鑫駕車搭載被告范根瑋、陳翔智,於同日凌晨4 時許,一同駛至桃園市○○區○○路○○○ ○○ 號3 樓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住處,嗣因告訴人陳勢汯手部遭綑綁,即由被告盧羿中自行自告訴人陳勢汯口袋內取出鑰匙開鎖進入上址。俟被告詹美滿、盧羿中、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進入該屋後,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見被告詹美滿將告訴人陳勢汯手部膠帶鬆綁,方知悉告訴人陳勢汯係遭被告詹美滿、盧羿中2 人反綁強制帶至上址,被告盧羿中則在上址內將市內電話線拔掉,並要求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交出行動電話,被告盧羿中再將上開取得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交予被告范根瑋、陳翔智保管,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則分別站在上址內。被告盧羿中取出自備之小鐵棍1 支及BB槍1 把,以小鐵棍敲打桌面、地板、作勢毆打之狀,及持BB槍朝近身處擊發,並對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恫稱:「如有誠意還錢,別人甚至會想要去賣腎來還,欠的又不多,要求還款之方式又不是很緊,大陸真的很缺腎,臺灣也是,要不要介紹給你們,順便還。」等語,並要求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簽立債務保管條及保證書,經告訴人楊麗貞表示借款時已簽立本票予被告詹美滿供擔保,且被告盧羿中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等由拒絕,嗣告訴人楊麗貞拒簽,被告詹美滿遂將手機歸還予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盧羿中、詹美滿、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盧羿中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8頁、審原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詹美滿部分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3頁至第78頁、審原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原訴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莊勝宏部分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8頁、審原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原訴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陳國鑫部分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3頁至第78頁、審原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原訴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范根瑋部分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8頁、審原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原訴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陳翔智部分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8頁、審原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原訴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勢汯部分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99頁,原訴卷一第82頁至第97頁;楊麗貞部分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原訴卷一第107 頁至第117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詹美滿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楊麗貞打電話講好伊要去

他家,因為以前伊住那邊,因為他向伊借錢,兩年多未還,伊有急用,伊有與陳勢汯講好1 個月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來楊麗貞打電話對伊大聲,也罵伊賺到錢囂張,伊就在哭,盧羿中剛好來找伊,伊說給盧羿中聽,陳勢汯過來載伊,剛好遇到盧羿中,盧羿中發飆去擋陳勢汯,盧羿中就說一起過去,所以我們就請陳勢汯上車一起過去他家等語(見偵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天楊麗貞打電話給伊,盧羿中聽到我們的通話內容不高興,當時陳勢汯剛進來,伊就問陳勢汯說「你沒有跟你太太說要還我1 萬元嗎」,盧羿中反綁陳勢汯的雙手,後來就一起去陳勢汯家,因為伊怕盧羿中對告訴人2 人做出什麼事情,所以伊才跟過去,當天是楊麗貞允諾改天簽立保管單給伊,我們才離開等語(見原訴卷一第53頁),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楊麗貞打電話給伊,伊說伊與陳勢汯講好1 個月還1 萬元,她罵的很大聲,盧羿中聽到就很生氣,就將陳勢汯綁起來,一起去陳勢汯家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被告盧羿中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楊麗貞打電話給詹美滿,按到擴音,伊聽到讓伊很火大的內容,伊不希望詹美滿賺錢很辛苦,受到欺負,當時伊跟詹美滿說「你不要管,我來處理」,後來到陳勢汯家中,我問他們夫妻要用錢,為何都是陳勢汯去借,伊說現在寫本票沒用,伊叫他拿出誠意向詹美滿道歉,並寫保管條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6-1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詹美滿是用擴音,伊聽到楊麗貞對詹美滿說「你現在賺到錢囂張,1 個月要我們還1萬,是要我們死嗎」,伊聽到後覺得楊麗貞的態度很惡劣,大約10幾分後,陳勢汯就過來,伊說今天事情該伊看不過去,伊要來處理,後來到陳勢汯家中,伊要楊麗貞給詹美滿一個交代,要楊麗貞寫有效的東西,做依據保證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第153 頁),足見被告盧羿中係因被告詹美滿向告訴人楊麗貞催款時,遭告訴人楊麗貞拒絕,而心生不滿,主動表示協助被告詹美滿處理債務,此由可證被告詹美滿顯係同意被告盧羿中協助處理債務,告訴人楊麗貞於向被告詹美滿允諾改天簽立保管單,被告詹美滿等人方才離去告訴人住處。是被告盧羿中辯稱:詹美滿沒有委託伊處理債務等語,顯屬迴護被告詹美滿之詞,洵無可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勢汯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之後,盧羿中說

他要處理伊和詹美滿的借貸事,他說詹美滿有全權委託他處理,伊說不是跟他借,伊是跟詹美滿借的,且有談好每月要還她多少錢,為何要阿中來處理,所以伊不跟他談,阿中就要伊太太楊麗貞一起談,說要到伊家裡去談,伊要他在現場談,他說不行一定要到家裡談,到伊家中時,盧羿中要楊麗貞簽保證書給他,保證這筆會還詹美滿的錢,伊說借款過程有簽本票作為擔保,為何還要另簽保證書,後來楊麗貞不簽,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到那個地點看到盧羿中跟詹美滿都在那邊,詹美滿就跟伊講他跟楊麗貞講錢不是很愉快,盧羿中在旁邊聽了之後,就講說詹美滿現在的債務由他來處理,他要處理伊跟詹美滿的債務問題,詹美滿在旁邊也沒有說不要或反對,說話後要到伊家跟楊麗貞談,到伊家時,盧羿中對楊麗貞說他要處理詹美滿跟她的債務問題,並說詹美滿已經全權委託他處理,這時詹美滿在旁邊看,並沒有講話,盧羿中就要楊麗貞簽1 張保管書,楊麗貞表示欠詹美滿的,已經有簽本票給她,不需要再簽保管書等語(見原卷一第84頁至第9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盧羿中要伊簽債務保管書,伊沒有理會他,伊就對詹美滿說我們欠妳的錢,雖然沒有固定還,但每個月至少會還1 萬元以上,所以伊跟盧羿中說又不是欠你錢為什麼要簽給你,伊並向詹美滿說一定要作到如此嗎,詹美滿沒有回答,盧羿中說是詹美滿委託他處理,詹美滿也是沒有應答,而盧羿中很兇的要伊簽,伊不簽,後來盧羿中問詹美滿要如何處理,結果詹美滿也沒有說話,就僵在現場,約過10分鐘盧羿中又問伊1 次,伊還是拒絕,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到客廳時,到的那些人就是在庭的6 位被告,伊就問他們有什麼事,盧羿中就開口說詹美滿委託他來處理債務問題,伊就問詹美滿真的要做這麼絕嗎,你(詹美滿)帶這一票人來我家是什麼意思,當時詹美滿都沒有講什麼話,他有回伊一句話說「看什麼」,因為伊有一直看著詹美滿,我回他說「切心」(台語發音)即「心寒」之意。盧羿中就叫伊簽保管條,伊跟他說伊該簽給詹美滿的都簽了,伊不簽,經個1 小時,就將手機還給伊離開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是證人陳勢汯、楊麗貞歷次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益徵被告盧羿中係因被告詹美滿向告訴人楊麗貞催款時,遭告訴人楊麗貞拒絕,而心生不滿,取得被告詹美滿同意而協助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甚明。

⒋證人陳勢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盧羿中當時有拿BB

槍朝你們旁邊的地面射擊且出言恐嚇,在場的其他被告有無一起叫囂,或是他們在做什麼?)也是叫范根瑋的在旁邊叫囂,他講的很大聲,用吼的,話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叫我們不要再講話了,其他人是沒有什麼動作,在旁邊看。」等語(見原訴卷一第87頁),證人楊麗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范根瑋在那邊大聲叫囂以外,有無持武器作勢攻擊?)沒有;(范根瑋除了在叫囂外,有無做其他事情?)沒有;(當盧羿中在叫囂、持BB槍射擊地板、持三節棍敲桌子,作勢攻擊時,詹美滿或其他人在做什麼,有無上前阻止盧羿中這些動作?)沒有,都站著看或坐著看,沒有上前阻止盧羿中;(當天晚上從盧羿中進到你家到離開時間約多久?)1 個小時;(在這1 個小時中,除了盧羿中外,其他人有對你或陳勢汯講過什麼話嗎?)就只有范根瑋叫囂而已;(其他人是一句話都沒有講嗎?)沒有。」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09 頁、第115 頁反面),是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對於被告詹美滿、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在其住處之言行、舉止證述互核一致,且亦無證述加諸被告詹美滿、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入罪之不利證述,足見告訴人2 人上開證述被告詹美滿、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在上開告訴人住處時,並未阻止被告盧羿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強制行為乙情,應信屬實。⒌又本件係因被告盧羿中不滿其友人即被告詹美滿曾借款予告

訴人陳勢汯、楊麗貞夫妻,未獲如期還款,且因催款事宜,而遭告訴人楊麗貞拒絕,被告盧羿中方主動向被告詹美滿表示協助處理債務,並聯絡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勢汯住處,業如前所認定,而被告詹美滿辯稱:盧羿中在綁陳勢汯雙手時,伊有去阻擋,伊係怕盧羿中對陳勢汯、楊麗貞做出什麼事情,伊才跟過去等語,被告莊勝宏辯稱:當時因為氣氛怪怪的,伊就跟盧羿中一起上去陳勢汯家中等語,被告陳國鑫辯稱:因為伊了解盧羿中的個性,所以伊才會上去阻止盧羿中做傷害人的行為等語,是依被告詹美滿、莊勝宏、陳國鑫等人所述,渠等均知悉被告盧羿中情緒管理不佳,可能對告訴人2 人做出傷害行為,卻對被告盧羿中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行為未予阻止,又一行人至告訴人住處內時,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均已知悉告訴人陳勢汯之雙手係遭被告盧羿中反綁而強制帶回其家中,任由被告盧羿中將上址內市內電話線拔掉,並要求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交出行動電話,卻未有任何制止行為,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范根瑋、陳翔智保管亦未拒絕,且被告盧羿中復持小鐵棍1 支及BB槍1 把,以小鐵棍敲打桌面、地板、作勢毆打之狀,及持BB槍朝近身處擊發,並對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恫稱:「如有誠意還錢,別人甚至會想要去賣腎來還,欠的又不多,要求還款之方式又不是很緊,大陸真的很缺腎,臺灣也是,要不要介紹給你們,順便還。」等語,及要求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簽立債務保管條及保證書,如前所認,是被告盧羿中、詹美滿若係以正當手法向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索討債務,則應無捆綁告訴人陳勢汯雙手,並召集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4 人而人數眾多共同前往及全程留在該處之必要,顯見被告盧羿中自始已有以人數優勢,監控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離去其住處之行動自由,而逼迫其等還款之意,被告詹美滿則全權自始知悉被告盧羿中糾結眾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而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於告訴人2 人住處時即知悉告訴人陳勢汯係遭被告盧羿中反捆綁方式強行到其住處,不僅參與被告盧羿中、詹美滿向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索討債務之談話,眼見被告盧羿中將上址內市內電話線拔掉,並要求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交出行動電話,而交予被告范根瑋、陳翔智保管,且見被告盧羿中復持小鐵棍1 支及BB槍1 把,以小鐵棍敲打桌面、地板、作勢毆打之狀,及持BB槍朝近身處擊發等情均未有何反應,業如前所認定,復無將被告盧羿中帶離上址,或表示欲先行離去等情,自堪信被告詹美滿與被告盧羿中就剝奪告訴人陳勢汯之行動自由犯行,及與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美滿、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上揭所辯,顯難採認。

⒍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2 人之手機通訊資料刪

除而妨害告訴人2 人使用通話之權利,及於上開告訴人屋內僵持近1 小時,為告訴人楊麗貞拒簽而未得逞,被告盧羿中見無計可施,遂由被告詹美滿將告訴人陳勢汯手部膠帶剪除後離去等情,惟質之證人陳勢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被反綁的雙手是什麼時候才解開的?)盧羿中叫我們夫妻都寫保管書,我才說我的手都被綁住了,怎麼寫,所以他們才把我解開,至於是誰幫我解開,我不清楚,因為是在我後面解開,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訴卷一第87頁反面),及證人楊麗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他們有無將手機還給你和你先生?)當時我都不簽,所以他們要走的時候,就把我跟我先生的手機還給我,然後這之間經過了1 個小時,一直跟我們僵持,監視器都有時間;(陳勢汯有證稱說,他的手在進家門之前就有被反綁,盧羿中對此也不否認,你是否知道陳勢汯當時雙手有被反綁?)他剛進家門的時候,我不知道,當時我都不簽盧羿中所謂的保管條,後來他們要離開的時候,詹美滿過來把陳勢汯手上的膠帶解開,這個時候我才知道陳勢汯的雙手被反綁,因為陳勢汯蓋著一件外套,所以我才一直沒有發現。」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 頁),足見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對於告訴人陳勢汯雙手何時被鬆綁證述不一,反觀被告盧羿中等6 人就告訴人陳勢汯雙手被鬆綁之時間(即被告盧羿中等6 人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均供述一致,業如前所述,較為可採,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告訴人2 人之何門號,及該門號手機內之何資料遭被告等人刪除,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詹美滿、盧羿中、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

、陳翔智等前揭辯解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美滿、盧羿中共同剝奪告訴人陳勢汯行動自由及與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共同對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盧羿中、詹美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盧羿中、詹美滿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與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就恐嚇罪及強制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羿中、詹美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及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均為遂行處理債務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盧羿中、詹美滿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羿中、詹美滿2 人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債務問題,竟以捆綁告訴人陳勢汯雙手方式,另夥同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於凌晨至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住處涉犯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所形成之心理及身體強制力,致告訴人2 人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非微;惟考量被告莊勝宏、陳國鑫、陳翔智等人均無犯罪紀錄及被告詹美滿、盧羿中、范根瑋等人均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等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斟酌被告盧羿中坦承犯行,被告詹美滿、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未與告訴人陳勢汯、楊麗貞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盧羿中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經營套房出租工作;被告詹美滿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被告莊勝宏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被告陳國鑫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行銷工作;被告范根瑋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電腦買賣、維修工作;被告陳翔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行銷工作(見原訴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盧羿中本件犯罪所用之伸縮小鐵棍1 支及BB槍1 把,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之伸縮小鐵棍1 支及BB槍1 把是否滅失,又該伸縮小鐵棍1 支及BB槍

1 把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手段,與被告盧羿中、詹美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將告訴人陳勢汯雙手反綁於背後,以此方式控制告訴人陳勢汯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認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涉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陳勢汯之指訴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莊勝宏辯稱:那天伊只是想要把車還給盧羿中,盧羿中請伊幫他開車,當時很暗,伊沒有看到陳勢汯被反綁等語;被告陳國鑫辯稱:當時是盧羿中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到便利商店附近時,看到莊勝宏開車,伊就跟著莊勝宏開的車走,前面綁手的事不知道等語;被告范根瑋辯稱:當時伊跟陳國鑫、陳翔智一起出來吃消夜,陳國鑫接到電話,我們才會過去,伊只是在車上跟著去等語;被告陳翔智辯稱:伊在不知情情況下跟著去,伊有去陳勢汯的家,伊只有接手機部分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勢汯於警詢中證稱:伊到達時,沒有看見詹美滿,只有看見盧羿中等5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盧羿中已經到了,後來5 個人陸陸續續到後,詹美滿才到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另於審理中證稱:

伊到現場時,詹美滿、盧羿中都在那邊,莊勝宏是最後到的等語(見原訴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告訴人陳勢汯證述關於當日到上址順序已前後不一,實難單憑告訴人陳勢汯之單一證詞,即遽認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有參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陳勢汯之單一指詞,則依前揭規範要旨,自無從對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前揭被告莊勝宏、陳國鑫、范根瑋、陳翔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及恐嚇(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