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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筠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蔡孟遑律師被 告 高進明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被 告 林韡紘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筠、高進明、林韡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筠前為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仍以改制前之名稱稱之)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被告高進明前為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林韡紘前為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技佐,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均明知依中華民國101 年度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及桃園縣政府(現改為桃園市政府)發布之「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記列標準表」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算,須對鄉內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即公共工程建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管理、施工及購置費用等費用屬之)始得支出,亦明知復興鄉鄉民李素貞所有○○○鄉○○段443 之2 地號土地上,僅有許松男興建之房舍,並無其他人之建物,非屬上述「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如以公共建設經費支出施作擋土牆、矮牆及造型欄杆,與上開規定不合,詎被告林沛筠竟應許松男之要求,與被告高進明及林韡紘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沛筠以辦理「澤仁村16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為由,提案施做本案工程,並多次前往復興鄉公所向被告高進明及林韡紘施壓,被告林韡紘遂於101 年10月7 日簽陳被告高進明轉陳不知情之復興鄉鄉長林信義核可,以該鄉101 年度「公共建設及設施費」科目之公款,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在前述李素貞之土地上,為許松男之房舍施作擋土牆、矮牆及造型欄杆,本案工程於101 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6900元決標予鈤程土木包工業,於101 年12月10日開工,後於101 年12月28日完工,並於102 年2 月7 日驗收完成,使許松男獲得不法利益達60萬6,900 元。因認被告林沛筠、高進明、林韡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而有無此項主觀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客觀上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沛筠、高進明、林韡紘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沛筠、高進明、林韡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素貞、許松男、蘇煒哲、陳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辦公室100 年9 月14日復鄉澤村字第1000000164號函、聯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工前之現場照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本案工程完工後之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被告林沛筠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因99年間上址地號附近道路常有落石崩塌,被告林沛筠經當地居民請願,方於99年9 月間提案改善該址環境之工程予鄉民代表會議決,經代表會照案通過建請鄉公所將本案工程納入預算審議,然鄉公所因財政困難之故而未將之編入100 年度之預算,後因100 年間南瑪都颱風造成嚴重災害,鄉公所方將本案工程列入101 年度工程施作計畫,是有關本案工程的發包、施作、驗收均非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林沛筠所主管、監督之事務,且該工程之提案及預算尚需由鄉民代表會全體審議,自非被告林沛筠一人所得操控,被告林沛筠僅止於提案供代表會表決,鄉公所將預算列入執行後,是否具有必要性的部分,仍屬鄉公所之專業認定;本案工程之施作,係因南瑪都颱風造成嚴重損害之後,鄉公所考量鄉民之整體利益後所為之公益建設,非僅為個人私益所設,且該工程實對邊坡水土保持及避免邊坡因大雨崩落影響附近道路使用之民眾及民宅安全有所助益,顯具公益性質;本案工程之預算編列、審議,工程之發包、施作及驗收程序均屬合法,非能因本案工程施作結果對於某住戶有附帶利益,即認為圖利私人;又被告林沛筠與被告高進明及林韡紘間並無基於共同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所謂向被告高進明及林韡紘施壓之情,被告林沛筠自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高進明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本案工程固係被告高進明擔任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任期內工程之一,惟本案工程係由地方自治團體依職務分派由職掌之建設課執行該預算,被告高進明僅係承辦之執行單位,並非本案工程之提案者及編列預算者,本案工程依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業務職掌分配即由被告林韡紘主辦,無待被告高進明指示,被告高進明並未參與由被告林韡紘委由聯安公司現場監工邱建濠於設計規劃前至現場之初勘,而設計監造之聯安公司所出具之相關繪圖及書面說明與工程預算書,均未提及本案工程上址土地上除許松男所興建之房舍外並無其他人之建物房舍,承辦之被告林韡紘審核上開資料後,所簽辦上呈予被告高進明亦未提及上址無他人建物,經被告高進明形式上覆核,再會簽主計室及財政課,經上簽由鄉長或秘書決行後,由被告林韡紘辦理後續採購發包作業,被告高進明並不知本案工程現場僅有許松男興建之房舍,並無他人之建物乙情,且本案工程設計監造之聯安公司係針對原住民鄉幅員廣闊、居民散居等山區地理特殊環境而為設計,其工程設計並無不當,被告高進明係依其法定職權按發包之專業意見執行辦理本案工程,其主觀上並無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自己獲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不法犯意等語;被告林韡紘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本案工程係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所編列之預算項目,後執行預算分案予被告林韡紘負責本案工程之發包,被告林韡紘承辦後有於101 年5 、

6 月間至本案工程現場履勘,確認該處邊坡確實因風災大雨而有土壤流失、滑落之情,另本案工程發包前被告林韡紘因請假未至現場履勘,乃係由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聯安工程公司工程師邱建濠會同提案人即被告林沛筠至現場屢勘,經工程師邱建濠履勘確認本案工程現場為山坡地,兩側均緊鄰道路,且邊坡有崩塌情形,經邱建濠設計施作擋土牆、矮牆及欄杆,以保護民宅居民及道路用路人安全並防止人車掉落,當與公共利益有關,嗣被告林韡紘經審核後即依邱建濠所繪製本案工程設計書圖簽辦上呈予課長即被告高進明、主計人員、政風、鄉長核示後,上網公布發包,後續決標及施作則非被告林韡紘承辦,是本案工程係經設計監造人履勘設計施作,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無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縱對附近私人有利,亦屬反射附隨利益,並無礙有利於公共利益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沛筠於95年8 月間至103 年間擔任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並自99年8 月1 日起擔任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負責編列復興鄉公所年度預算、審查年度決算、監督施政,審查復興鄉公所各科室所提出之建設提案,及提呈議案予復興鄉民代表會議決建請鄉公所執行等業務;被告高進明則於99年3 月10至102 年1 月4 日間,擔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復興鄉內工程之發包、採購及驗收等業務;被告林韡紘係於100 年1 月間至102年1 月間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技佐,負責道路、災後復健工程主辦,及復興鄉內前山基層建設承辦等業務。本案工程係緣由被告林沛○○○鄉○○○道路崩塌情形後,於99年9 月6 日至8 日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提出案由為「請鄉公所補助經費○○○鄉○○村○○鄰○○道路及環境改善工程,以鞏固邊坡水土保持及保障行路安全由」之議案,即經由鄉民代表決議連署通過,而准以照案建請復興鄉公所採納辦理,嗣於同年11月19日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一次定期大會,又經另一復興鄉民代表王秀金提出案由為「請鄉公所補助經費改善本鄉澤仁村2 、3 、16、18、20鄰環境及道路改善工程經費,以維持村民居住安全由」之議案,經由鄉民代表決議連署通過,而准以照案建請復興鄉公所採納辦理,然均未經復興鄉公所採納編列經費以執行上揭建議工程,直至100年8 月間因「南瑪都颱風」造成復興鄉澤仁村包含本案工程坐落之16鄰聯外道路在內多處道路路基掏空、土石崩塌、邊坡沖蝕等災害,復興鄉公所方將本案工程編納為復興鄉公所101 年度之總預算道路橋樑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算,預算金額為100 萬元,經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後,由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執行承辦,再依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業務職掌分配由被告林韡紘主辦,嗣於101 年10月初某日,由復興鄉公所101 年度預算工程設計監造得標之聯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工程公司)現場工程師邱建濠,會同提案人即被告林沛筠及地主代表一同至被告林沛筠所提案建議施作本案工程○○○鄉○○段443 之2 地號土地會勘,經邱建濠會勘後現場繪製本案工程會勘記錄表,並據以製作工程設計圖經聯安公司之土木水利技師審核後,提交本案工程預算書予復興鄉公所承辦人被告林韡紘,被告林韡紘經審核後即於101 年10月7 日檢附邱建濠所繪製本案工程預算書圖,並備註「本案土地同意書尚未取得,先行辦理發包,俟同意書取得後,通知得標廠商開工」等語,簽辦上呈請示辦理招標事宜,經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即被告高進明、主計室主任張長、財務課長葉芬香及鄉長林信義核示後,嗣於101 年10月25日復興鄉公所辦理公開招標之決標結果,由鈤程土木包工業得標,而○○○鄉○○段443 之2 地號土地上,設置高2.5 ~1 公尺,長16.7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及矮牆、高2.5 公尺,長25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高5.

1 公尺,長13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長25公尺之RC造型預鑄欄杆,於101 年12月28日完工,於102 年2 月7 日驗收合格,共花費60萬6,900 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22-25 頁、第178-180 頁,卷二第7-9 頁、第22-2

4 頁;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

102 頁、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邱建濠、李素真、許松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第123-136 頁,卷三第67-82 頁),並有本案工程完工後現場照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建設課101 年10月7 日簽呈、工程預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會勘記錄表、桃園縣復興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書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復興鄉公所101 年10月25日開標記錄、復興鄉公所建設課101 年10月30日簽呈、鈤程土木包工業101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廠商低標價理由書、101 年11月23日決標公告、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大會第19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事錄、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大會第19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議事錄、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辦公處100 年9 月7 日復鄉澤村字第1000000161號函、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辦公處100 年9 月14日復鄉澤村字第1000000164號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澤仁村16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復興鄉公所建設課102 年4 月2 日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11頁、第31-33 頁、第41頁、第46頁、第47-60 頁、第63-66 頁,卷二第13-15 頁、第33-35頁、第40-44 頁;外放卷),是本案工程之施作既經復興鄉公所編列為101 年度之總預算道路橋樑工程設備及投資」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算,其後又經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而由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執行承辦,則本案工程之預算支出及發包、施工及監驗等執行,並無何違反預算、採購法規程序之情事,當可認定。

(二)又關於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係屬第二級科目,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需除「土地」與「房屋建築及設備費」科目所列外之公共建設工程及其附著物水電設備,如橋樑、公路、街道、下水道、土地開墾、清理及治山、防洪、水利、灌溉、公園、室外停車場、運動場等之規劃、設計、監造、工程管理、施工及購置費用屬之,此有101 年度適用之「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0-81 頁)。本案工程雖坐落於復興鄉鄉民李素貞所有,約定由許松男興建房舍使用○○○鄉○○段443 之2 地號之私人土地,然該地號土地位處復興鄉山區坡地,地勢並非平緩,二旁分別相鄰有主要道路及產業道路循沿坡地而上,而該地號土地位處之坡地於本案工程施作前每遇雨或颱風即有邊坡崩塌,土石流入道路旁水溝,影響相鄰兩旁道路交通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林韡紘、證人許松男、李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7 頁、第

9 頁、第12頁,卷三第71頁至同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衛星空照圖3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104 之33頁),已堪認定。嗣被告林韡紘依其業務職掌分配主辦本案工程,並委由聯安工程公司現場工程師邱建濠前往現場勘查,勘查時邱建濠見現場呈現明顯高低落差,而有土石崩塌情形,且無植被覆蓋,土石處於不穩定狀態,遂依其個人專業判斷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規劃設置矮牆、重力式擋土牆2 座及仿松木欄杆等工程項目乙情,迭據證人邱建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由聯安工程公司得標,由伊負責設計監造,經伊與承辦人被告林韡紘聯繫後,被告林韡紘要伊與提案人即被告林沛筠聯繫約定與被告林沛筠及地主代表至現場會勘以確定本案工程施作之內容之方式,當日會勘現場民房與產業道路的落差為兩米以上,民房高於產業道路,主要道路則位於民房更下方,高度落差有七、八米以上,產業道路及主要道路均有土石崩落情形,且現場已無植被包覆,大雨沖刷後土石一定會持續流失,若不施作擋土牆,土壤將持續流失,影響旁邊主要道路,若往側邊崩塌,主要道路將遭土壤覆蓋,若不改善產業道路或主要道路道路崩塌狀況,地基掏空後,最終亦勢必影響該處民房結構安全,伊僅就會勘現場水土狀況是否危及人車安全為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考量,至於該處坐落住戶戶數非為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必要性之考量點,就伊所學判斷,現場土石明顯處於不穩定狀態,有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伊依專業及當日會勘結果繪製會勘記錄表並據以設計本案工程平面配置圖,因現場土石崩塌之高低落差過大,無法單獨設置一道擋土牆,故需設置兩道重力式擋土牆,方可改善該處崩塌情形,第一道L 型擋土牆係保護邊坡,防止房子地基遭雨水掏空,另因崩塌更嚴重之處位在下方與道路有高低落差,方設置下方高度5 點多米之第二道擋土牆防止土石崩落,因伊只能在會勘地主同意之範圍內施作本案工程之擋土牆,且基於預算考量,無法將擋土牆設計更高或更靠近邊坡,伊依據專業考量所設計本案工程擋土牆坐落位置為權衡前揭限制下之最有效位置;矮牆之設置則是因會勘當日見土石流至路旁側溝內故沿路邊設計矮牆,使水得以順著牆面留至水溝內,以阻擋泥水、樹葉等雜物淤塞水溝致上方排水設施失去作用;另因本案工程L 型擋土牆高度達2 米以上,且會有人員經過,而有掉落可能,即需設計防護措施以避免人員自擋土牆上掉落,故於L 型擋土牆上設計欄杆,至仿松木形式則係復興鄉施作欄杆之一致形式;本案工程設計係伊本於專業判斷及會勘結果與到場會勘之人討論後所為,以達保護土壤及排水暢通之水土保持基本要求,在場一同會勘之被告林沛筠及地主代表均未指示或質疑伊所為本案工程設計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72-74 頁,偵續卷第106-107 頁;本院卷二第124-135 頁),並有上揭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會勘記錄表、本案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等件附卷可參,可徵本案工程雖坐落於李素貞所有而由許松男實際使用之私人土地,然其施作動機乃緣於該地號土地位處之坡地遇雨常有邊坡崩塌,土石淤塞道路旁溝渠,影響相鄰兩旁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而以防免土石持續流失、路基掏空致居住該處之住戶及往來通行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侵害為目的,進而據以規劃設置矮牆、2 座重力式擋土牆及仿松木欄杆等本案工程項目,實已難謂本件工程之施作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況徵之被告林韡紘依聯安工程公司所提工程預算書圖即邱建濠之設計,簽辦核示發包施作本案工程後,該處現場植生樣貌良好,且未發現有毀損既有水土保持設施或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業據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3日會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農業局、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大溪地政事務所、地主及水土保持義務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堪驗屬實,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104 年3 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40007532號函、104 年3 月24日桃水坡字第1040009576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0日溪地測字第1040002939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3 月24日溪警分刑字第104000617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4-95 頁),益見本案工程之設置施作,確已達防止邊坡遭雨水浸蝕、土石流失淤塞路旁溝渠,避免崩坍危及通行往來相鄰兩旁道路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該處邊坡上之建物,亦同獲確保之公益目的,並符合101 年度適用之「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記列標準表」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算科目支出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指本案工程所坐落李素貞所有而由許松男實際使用之私人土地上,僅有許松男興建之房舍,並無其他人之建物,而非屬上述「公眾利益之工程項目」,然本案工程之規劃、施作俱在防免土石持續流失、路基掏空往來通行該處相鄰道路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侵害,實具備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目的,業如前述,縱使因本案工程之施作,足以改善該處坡地土石持續流失,進而使許松男所建之房舍建物結構同獲確保,亦屬由於公共工程施作附帶形成之反射利益,自不能僅以本案工程施作地點除土地使用權人許松男所建房舍外別無他人建物,即遽以否認本案工程維護公眾通行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屬性。況按諸101 年度適用之「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記列標準表」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科目分類,僅定義該預算科目之公共建設工程費用類別及編列標準,以為復興鄉公所該年度編列預算之準據,並無限制該預算科目下之公共建設工程不得施作地點之住戶人數多寡,倘該施作工程地點已經發生對民眾立即直接之危害,甚或可預見日後將可能危害當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卻囿於工程施作地點僅有一戶民宅即不得施作,無異削足適履,亦非情理之平。因此,公訴意旨徒以本案工程坐落之上揭地號土地僅建有土地使用權人許松男之房舍為據,率而遽認本案工程之施作專以圖利土地使用權人許松男為主要目的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非無速斷之疑。再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論告稱本案工程因未依法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實難確認其設置係出於公共利益等語,惟本案工程預算支出及預算執行,悉依預算法規程序辦理,再就各項工程逐項檢驗亦無何違法之處,且其施作目的及效益確有其公共利益屬性等節,皆詳述於前,況本案工程乃係時任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技佐蘇煒哲至現場會勘後,本於將該處設置之L 型擋土牆誤為矮牆之錯誤認知,方進而審認該L型擋土牆非為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而依法仍須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乙節,業為證人蘇煒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尚難執此為本案工程之設置非本於公共利益之論據。

(四)另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技佐蘇煒哲另於偵查中證稱:若本案工程擋土牆係為避免邊坡崩塌影響下方產業道路,擋土牆應該在產業道路旁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3頁),然本案工程所規劃施作之擋土牆位置係經衡諸地主同意範圍及預算考量限制後,依到場會勘之聯安工程現場工程師邱建濠依其土木工程專業設置之最有效位置,業據證人邱建濠證述如前,況證人蘇煒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設計擋土牆的經驗,亦不具設計擋土牆之資格或專業能力,水務局不會審查工程施作之原因或合法性,只會審查該工程之水土保持措施是否完備,伊沒有看過本案工程現場原始崩塌照片,本案工程完成後伊到現場時未有水土流失的情形,伊認為如果要維護道路擋土牆應該就要蓋在離道路較近的位置,是伊到現場後的主觀認定,沒有其他專業技術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是證人蘇煒哲既不具施作重力式擋土牆之相關學識經驗,依其業務範圍復未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劃之必要性或適法性,自難執其前揭主觀臆斷之詞,遽為本案工程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論據;另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主任秘書陳正雄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若設置擋土牆附近只有一戶人家,我們就不會考慮屬於公共利益的範疇,我們所補助的工程都是區公所或市政府有提計畫,我們會實際派人去勘查,看有公共利益的必要性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卷二第116 頁),然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釐清稱:就伊相關原住民族相關業務範圍,並未涉及經鄉代會通過,鄉公所執行之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因鄉公所為自治團體,以鄉公所經費執行施作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毋需經過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核定,伊不清楚復興鄉擋土牆或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施作常態,亦不知悉本案工程相關公共利益判斷、審核標準,本案工程有無具備公共利益應歸由工程主辦機關即復興鄉公所判斷認定,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因僅針對為一戶私人施作工程詢問,並未提示伊本案工程相關整體背景資料,伊才會答稱如僅單純針對私人一戶當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28 頁),自難憑證人陳正雄前揭於偵查中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五)按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況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程前於99年間即迭經時任復興鄉鄉民代表之被告林沛筠及案外人王秀金分別提案建請復興鄉公所編列預算施作,直至

101 年間方由復興鄉公所編列預算施作本案工程,經復興鄉鄉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循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業務職掌分配予被告林韡紘主辦,嗣被告林韡紘本於其職務上之裁量權檢附聯安工程公司現場工程師邱建濠會勘後依其專業據以製作提交之本案工程預算書,經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即被告高進明、主計室主任張長、財務課長葉芬香及鄉長林信義逐層簽辦審核後,依規定辦理後續招標發包、施工及監驗等執行,皆詳述於前,是本案工程之預算支出及預算執行,均合乎相關預算法規程序辦理,被告林韡紘、高進明合乎其等分層負責所為之行政決定,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亦無事證證明其等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縱上揭地號之使用權人許松男有因本案工程施作附隨取得其房舍建物安全同獲確保之反射利益,要難以被告林韡紘及高進明二人有參與本案工程預算之執行,即遽以推認渠等有因聽從提案人即被告林沛筠之施壓而有為私人不法取利之主觀意圖。遑論民意僅為行政機關從事施政措施時考量之方向之一,縱時任復興鄉鄉民代表之被告林沛筠本於其民主正當性得接受鄉民陳情並提呈議案建議施作本案工程,其提案是否能通過,除須先經復興鄉民代表會內部審議程序外,尚繫諸於行政機關即復興鄉公所裁量判斷是否予以採納,是本案工程之預算編列及執行與否絕非被告林沛筠一人所得以支配,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林沛筠提案後,多次前往復興鄉公所向被告高進明、林韡紘施壓,被告林韡紘遂簽陳被告高進明轉陳不知情之復興鄉長林信義核可施作本案工程之情事,顯然無據,亦殊難認定被告林沛筠有為許松男不法取利之主觀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工程設置坐落之上揭地號土地固僅建有土地使用權人許松男之房舍,然本案工程乃係經被告林沛筠及另一鄉民代表王秀金本於其等民主正當性分別提呈議案建議施作本案工程,迭經復興鄉鄉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建請鄉公所編列預算施作,嗣經復興鄉公所於101 年度編列預算經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由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執行承辦,參與預算執行之被告林韡紘、高進明所為之行政決定,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亦無事證證明其等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是本案工程之預算編列及執行,均合乎相關預算法規程序辦理,而以防免土石持續流失、路基掏空致居住該處之住戶及往來通行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侵害為目的,並確已達防止邊坡遭雨水浸蝕、土石流失淤塞路旁溝渠,避免崩坍危及通行往來相鄰兩旁道路之效益,難謂無相當程度之公共利益,並符合101年度適用之「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記列標準表」第一級科目:「設備及投資」項下「(三)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算科目支出,自不能因該處土地使用權人許松男有附隨取得其建物安全同獲確保之反射利益,即執以為本案工程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進而驟認被告3 人有為工程所在之使用權人許松男不法取利之主觀意圖之論據。從而,實難逕認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主觀監督事務之法定義務,使許松男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共同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3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