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啓賢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2年度訴字第841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啓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壹佰壹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啓賢因毒品案件遭收押禁見,經本院判決無罪,再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而聲請人遭羈押時是從事鑑定古董、珠寶買賣工作,受羈押後名譽及生意受到嚴重影響,以致無法再從事此項工作、亦需賠償違約金,致損失鉅額金錢至於賠償違約金的相關資料,因聲請人所駕駛之賓士汽車(係登記於聲請人朋友名下)於聲請人羈押禁見期間遭竊,相關資料皆放在車內,當時有人委託聲請人鑑定古董,故而有商朝的三腳鼎爐、斯里蘭卡的藍寶石、緬甸的翡翠、7 、8樣明朝成化年間的瓷碗、雙龍搶珠大碗盆、還有一些重要的契約也因放在車上而一併失竊,且羈押禁見是最大危害人體自由及精神折磨之拘禁,羈押期間係自101 年11月9 日至10

2 年2 月26日共110 日,應給予最高賠償金額即按5000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55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6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3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 年1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之書狀於

105 年1 月22日具狀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於同月26日由本院收受,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警於101 年11月9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逮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同月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遂於同日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後,本院裁定於102年1 年10月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之姐陳右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遂裁定准予以8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聲請人並於同年102 年2 月26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110 日,有該押票、逮捕通知、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並無刻意為虛偽之認罪供述、提出假證據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警詢、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惟本院審酌前揭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時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時,雖聲請人否認犯案,然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觀,聲請人與林萬忠通話時曾談及「男生還有嗎」、「半個」、「一個多少」、「男女都有」等疑似談論毒品調貨買賣時所使用之用語,林萬忠亦曾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請聲請人幫我調過毒品,就是在我需要毒品時,請聲請人帶人到我住的地方與我交易,每次我都花10幾萬元買等語(偵22263 號第104 頁),而於上揭地點查獲聲請人及陳連城、林萬忠、黃聯宗、姚彥彬、陳家慶等人,並扣得海洛因共約40、50公克左右、甲基安非他命共約200 公克左右、一粒眠約90顆等毒品及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毒品之數量及種類俱皆繁多,僅此一節即可認該案之社會危害性非微,且聲請人甫到案時,於101 年11月10日警詢中供稱「(問:請詳述警方至林萬忠租屋處《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緝時的經過情形?)因為該址2 樓有監視器,我當時看到穿著便服的人在外走來走去,我就認定是警察,我就跟陳連城說外面有警察,但我並不理會,是因為陳連城要我們趕快跑,我就躲到3 樓天花板,另外有一些人躲在床下,林萬忠跟陳連城跑到屋頂,最後警察把我們一個一個抓到」等語(偵22263 號第10頁),可見於本院為上揭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時,依卷內資料,確有犯罪嫌疑重大、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該等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聲請人遭羈押前係從事古董珠寶買賣之工作、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家中有80歲左右之母親及患有關節病變、遺傳性地中海型貧血、免疫系統失調、RAYN

AUD 氏徵候群、肝癌之胞姐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羈(偵聲58卷第38頁,偵聲79卷第53至15頁),及其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110 日,補償金額共計33萬元(即3000元×110 日=33萬元)。聲請人雖以上情置辯,且稱:我鑑定古董在臺北算很有名,相關行業問到我都知道,我有鉗工及精密工建的技術執照,因為鑑定要對金屬材料這些都懂,才有辦法鑑定,但我沒有古董鑑定的執照、也沒有經過相關認證,我因羈押而賠償他人的違約金好像有4 筆,一筆是42萬的違約金,這是一位李先生拿著三腳鼎爐(不是與車子一起失竊的那個三角鼎爐)找我鑑定,但我因羈押而超過約定的時間,還有他也有拿一顆沒有配件的裸寶石、斯里蘭卡的藍寶石、2 個緬甸翡翠,都在車上一起被偷,所以我要陪他違約金;一筆是20萬,是一位住台中的人拿成化年間的瓷碗給我鑑定,該瓷碗也在車上一起被偷,他本來要求我賠27萬元,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只拿20萬給他;還有一位住在新店的丁秉立拿雙龍搶珠的聚寶盆給我鑑定,因放在車上一起被偷,他要我賠他360 至380 萬元,但我現在還沒賠給他,我交保回去後也不敢跟他見面;還有一件是一位住在中和區、綽號「茶壺(台語)」的人拿一把、茶壺和2 個仿造的明朝大成年間的瓷碗給我鑑定,我沒跟他寫契約,我只給他10萬而已,瓷碗和茶壺都在車上不見了,我也沒辦法提出這些契約,「(法官問:你有無用匯款的方式賠償給委託你鑑定的人?)沒有,我是拿現金賠的。(法官問:現金從哪裡來的?這麼大筆的錢?)可以查我媽媽的戶頭,因為我交易成功時,我有的錢會放在我媽媽那邊,有的錢會放在我女兒那邊,我是從我媽媽的戶頭領錢拿現金賠人家,也有從我女兒她媽媽的戶頭拿錢給賠償,我媽媽陳李金燕的帳戶好像是三峽民生街與復興路的十字路口的郵局開戶的,我女兒媽媽的戶頭我不曉得是什麼,我都是將錢交給她,有需要就請她幫我領,因為我要撫養我女兒,每個月要給她生活用的錢及照顧我們兩個家庭,所以我錢分成兩邊。」云云(刑補卷第65至67、71至73頁),然聲請人於100 年至102 年間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刑補卷第56至58頁),聲請人之姐陳右愉於該案偵查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一再主張家境清寒、為低收入戶、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提出聲請人之母陳李金燕之低收入戶證明(偵聲79卷第2 至5 、11頁),且按照100 年12月07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 、5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 .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聲請人之母及胞姐有謊報家庭(包含聲請人)收入或以虛偽不實文書申請低收入戶而詐領相關補助及福利之情形,故既聲請人之母為低收入戶,聲請人之實際收入亦應屬微薄,且聲請人當時既有老母及罹癌之姐、自己罹患有糖尿病,想必需支出龐大之醫藥費,聲請人於102 年2 月4 日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亦表示「. . .1月29日又因心血管疾病、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腎臟病等緊急送至省立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因聲請人從未加入健保,以致需自費,為不增加家人負擔(家中係屬低收入戶)故於1 月31日將聲請人一再請求自願出院. . . . 」(偵聲58卷第28頁背面,其於102 年2 月18日所提出之聲請保外就醫或釋放之書狀所載亦同此旨,見偵聲22第42頁),而聲請人於10

2 年2 月26日釋放後,甫過1 年半,又因另案於103 年8月13日入監執行,經本院查詢陳李金燕開立於土城貨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郵局查詢後,被告所述其母係在三峽郵局開戶一事應係有誤)於101 年11月至103 年

8 月間之交易紀錄,單日之提領(含轉出)金額最高亦僅

4 萬出頭(即102 年4 月7 日),且該日前後亦無連續數日持續提款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5 月3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刑補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佐,可見聲請人於羈押前經濟十分困窘、幾乎入不敷出,自難想像聲請人當時會因鑑定古董而賺有大筆收入,亦無力於短短1 年半的期間內陸續賠償上揭42萬元、20萬元、10萬元等如此龐大之金額;再者,被告雖稱其有鑑定古董之能力,然除無相關證照外,其於本院訊問時所敘及之「成化」、「大成」(本院於被告提及「大成年間」時已向被告再三確認,諒無筆錄誤載之情事)等明朝年號中,雖「成化」確為明憲宗之年號,然明朝諸帝(包含南明諸帝)中並無「大成」之年號,此節為只需略微了解明朝史事即能知悉,然古董鑑定時,古董作成之年份為十分重要之事項,可見被告並無其所稱之鑑定古董的專業能力,故其以上情主張以5000元之最高額度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自屬無理由,然即便如此,聲請人確受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受有身體拘束及因無法聯絡而擔心家人之痛苦,自有依如主文所示之數額補償之必要。綜此,逾主文所示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