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繹綸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繹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繹綸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遭檢察官拘提,103 年5月3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3 年8 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09 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並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補償,共請求補償545,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8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3 年5 月1 日經檢察官拘提時起,於103 年5 月3 日經本院羈押,迄至103 年8 月19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羈押111 日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7
5 號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復按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共犯間勾串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左而有與共犯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其拘捕、羈押之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等情。準此,本院據此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查,聲請人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乙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於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進行訊問時陳稱:伊自103 年回臺灣,開始在翊江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研發主管,月薪約7 萬,於103 年8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回翊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103 年12月底等語(見本院刑補字第7 號卷第43頁);再參以聲請人於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0 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刑補字7 號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依上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平日所從事之工作受有影響,並堪認受有實質損害,然其於前開年度間之薪資所得既各為0 元,此亦可佐其於上開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是依前所認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羈押期間之長短、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與親屬隔絕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以每日5,000 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333,000 元(計算式:3,000 元x111日=333 ,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