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事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刑法相關沒收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惟今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循從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至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得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條文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為違禁物沒收必須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明文。檢視本件被告不詳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然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或為任何處分,但僅關乎日後是否繼續偵辦之問題,便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劃歸違禁物一節無涉。細核警員查獲前開物品之經過,乃由案外人即某位匿名之檢舉人遵照檢察官之指示設法取自運毒集團內部某位成員,藉此使得檢察官相信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情資消息正確,佐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5年5月31日園緝字第10557532750號函為憑,不過遍閱卷內證據資料,卻難窺見前開物品歸屬何人,未能探悉前開物品之原持有者究係運毒集團其中哪位成員,況檢舉人既受檢察官要求方曾一度短暫持有前開物品,析之不符無故非法持有之成罪要件,遂難推論孰為前開物品之真正所有人或持有人,當認前開物品之持有人不詳無從驟列被告欄位方是。再研前開物品乃為驗餘淨重0.89公克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委無不合而予准許,另外尚請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之際思忖是否已無後續偵辦調查持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