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
105 年度聲沒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橄欖樹植株壹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玲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附著土壤之橄欖樹植株1 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
4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0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及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725 號觀護卷宗及104 年度緩字第12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日本將橄欖樹植珠輸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5 月6 日防檢四字第1031493281號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卷第16至19頁),是扣案之前開附著土壤之橄欖樹植株1 株,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