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昌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10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昌訓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4萬2,59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現金104萬2,596元,為被告擔任信強公司期間所領得之薪資,即屬其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入帳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