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怡慧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4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CHANEL雙C 商標圖樣之洋裝1 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復為警方為求蒐證而向被告佯買取得,上開扣案為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沒收。又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0 元(販售金額450元、運費80元,合計530 元,聲請書誤載為300 元,應予更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苟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否則,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是以,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既未另經修正,自該日起,即不再適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CHANEL雙C 商標圖樣之洋裝1 件,雖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惟該物品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之仿冒CHANEL雙C 商標圖樣之洋裝1 件係經員警下標所購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44卷第1 頁至第2 頁,下稱偵字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犯罪所得金錢530 元並未扣案,然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另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2 萬5 仟元(含捐款
1 萬元予桃園家扶中心作為獎助學金;1萬5 仟元匯款予告訴人之委任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6 月8 日履行完畢,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薈台字第0152880608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全部犯罪所得
530 元之40餘倍,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剝奪殆盡而無殘餘,並無聲請人所指尚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再予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30 元,於執行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