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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楚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70 、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楚恆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江瑞恩」簽名共計拾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楚恆與江瑞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曾楚恆未得江瑞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先後基於侵占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17時許,在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租屋處,借用江瑞恩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CUXI機車1 輛。俟經江瑞恩數度索討上揭機車,曾楚恆仍不返還,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6 、7 月間某日,將上揭機車變賣予桃園市○○區○○路上某不詳中古車行,所得價款(數額不明)供己花用。嗣因江瑞恩仍聯繫曾楚恆返還上揭機車未果,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曾楚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5 月20日,前往如附表一「申辦地點」欄所示之通訊行,向各該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出示江瑞恩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曾楚恆先前利用與江瑞恩同居之機會,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就取得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僅有使用竊盜意圖,詳下述),冒以「江瑞恩」名義,向各該通訊行申辦電信門號,並在各通訊行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江瑞恩」簽名,以表彰「江瑞恩」本人欲依申請書內容申辦如附表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電信門號服務之意,並將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暨上揭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各該通訊行人員以行使之,致各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江瑞恩」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分別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交付如附表一「取得手機型號」欄所示之手機,並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同意提供各門號之電信服務,而以此方式詐得SIM 卡3 張、手機3 支等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江瑞恩本人及各該通訊行、台哥大、中華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門號管理及申設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江瑞恩獲悉上開電信公司寄送上開電信相關通知文件,察覺有異,經查詢得知遭冒名申辦電信門號,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江瑞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曾楚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瑞恩分別警詢指訴、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各2 份可參,且有和解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3 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神腦經銷/ 攜碼移入】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白書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

㈠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

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換言之,應以自己對於行為客體或其經濟價值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惟倘行為人就客體之實體本身係以其他不法用途所用後即行歸還,各該行為客體本身亦未能表彰經濟價值者,即無從認定行為人具備屬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健保卡已還告訴人,身分證是因為當時一家通訊行叫伊兩天後再去拿,但伊沒有去拿等語(見

104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卷第5 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當時伊與被告同住,某天伊發現身分證及健保卡不見,隔了一週,被告說健保卡掉在伊車上,伊有向被告拿回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第28頁),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其主觀意圖係在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以達取得各該行動電話、SIM 卡並供通訊使用,對於上揭身分證明文件亦有歸還之作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相繩,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易持有為所有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查告訴人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伊於102 年4 月1 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伊等共同租屋處,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第7 頁、第28頁),因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機車,確係告訴人同意出借予被告使用之物品,而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持有該機車,可認初始處於適法持有之狀態;則被告經告訴人數次催討返還機車,屢藉故推辭,拒不返還,進而易為自己所有而擅自變賣之舉,應屬侵占犯行至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取得「江瑞恩」之同意或受權,即擅持「江瑞恩」之身分證明文件,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通訊行,以「江瑞恩」名義向各該通訊行申辦電信門號,並於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江瑞恩」簽名後,將該等申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以表示「江瑞恩」本人確實欲申設如附表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電信門號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 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㈢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另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者,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通話服務本身非屬具體有形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本件被告以冒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江瑞恩」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核發具財產價值之SIM 卡、手機等具體財物,及使電信業者同意提供電信門號服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㈣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所示之冒用「江瑞恩」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取得SIM 卡、手機之行為)、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即取得電信門號通訊服務部分)。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敘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而有未洽,然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台哥大、中華電信提供各該門號之電信服務」之事實(起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

二、第11至13行參照),應認僅係法條漏載,而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爰補充之。此外:

1.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江瑞恩」署名共17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103 年5 月20日,在如附表一「申辦地點」欄所示之各通訊行冒名申辦電信門號,並取得財物及通訊服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又被告上開詐欺之接續行為,使不同通訊行人員限於錯誤,並交付具體財物或提供服務之利益,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3.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冒用告訴人「江瑞恩」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之方式,以達詐取SI

M 卡、手機等財物及獲取通話服務之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其行為、時、地重疊合致、目的同一(因申辦電信門號需簽署申請書,經核閱後方能取得SIM 卡、手機後,使得以享受通訊服務),倘以數行為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載分別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行為形式均屬不同,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未顧及告訴人係念及情感關係,而大方出借機車供為代步所用,本應妥善保管並使用之,俟經請求返還,仍不返還,更變賣轉售予中古車行,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及通訊服務,損害電信業者、告訴人之權益,並造成經濟市場之危險,足認其守法觀念欠缺,甚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徵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實際履行),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卷第17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暨服務之價值、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與不沒收部分:㈠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通訊行申請文件,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通訊行人員,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然各該申請文件上經被告偽造之「江瑞恩」簽名(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共17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文書名稱暨欄位」欄所示文件上,書寫「江瑞恩」字樣,僅在識別電信門號申請人為何人,以便電信公司區別門號使用人,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乙情,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書寫內容」欄所示之簽名,即非法律上所處罰或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申辦地點」欄所示之通訊行,冒以「江瑞恩」名義,向各該通訊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門號,並在各該通訊行如附表二「文書暨名稱欄位」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書寫內容」欄所示之「江瑞恩」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各該通訊行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瑞恩、各該通訊行及台哥大、中華電信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是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具體申請人別,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文書暨名稱欄位」欄所示申請文件上之欄

位,被告固均有書寫「江瑞恩」之字樣,惟該等申請文件上之前揭欄位,其記載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電信門號申辦人之人別身分,並無供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性質,被告縱有於其上書寫「江瑞恩」字樣,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所處罰偽造之署押,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申辦之門號│ 申 辦 地 點 │取得手機型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所在卷頁 ││號│ │ │ │ │ │ │├─┼─────┼───────┼──────┼───────┼───────┼─────┤│1.│0000000000│臺北市士林區文│Samsung │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章」│103 年度偵││ │(台哥大)│林路182 號1 樓│Galaxy Note3│代行動通信業務│欄,偽簽「江瑞│字第24009 ││ │ │之「台灣大哥大│ │申請書 │恩」署名1 枚 │號卷第10頁││ │ │股份有限公司士│ ├───────┼───────┼─────┤│ │ │林文林」特約服│ │號碼可攜/ 新申│「立同意書人簽│103 年度偵││ │ │務中心 │ │裝同意書【手機│章」欄,偽簽「│字第24009 ││ │ │ │ │專案】 │江瑞恩」署名1 │號卷第10頁││ │ │ │ │ │枚 │背面 ││ │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姓│ ││ │ │ │ │ │名【簽章】」欄│ ││ │ │ │ │ │,偽簽「江瑞恩│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103 年度偵││ │ │ │ │請書 │欄,偽簽「江瑞│字第24009 ││ │ │ │ │ │恩」署名1 枚 │號卷第11頁││ │ │ │ │ │ │背面 ││ │ │ │ ├───────┼───────┼─────┤│ │ │ │ │專案合約內容確│「用戶/代理人 │103 年度偵││ │ │ │ │認書 │簽名」欄,偽簽│字第24009 ││ │ │ │ │ │「江瑞恩」署名│號卷第12頁││ │ │ │ │ │1 枚 │背面 │├─┼─────┼───────┼──────┼───────┼───────┼─────┤│2.│00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重│IPHONE 5S │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章」│103 年度偵││ │(台哥大)│新路五段571 號│ │代行動通信業務│欄,偽簽「江瑞│字第24009 ││ │ │1 樓之「三井通│ │申請書 │恩」署名1 枚 │號卷第13頁││ │ │訊行」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立同意書人簽│103 年度偵││ │ │ │ │裝同意書【手機│章」欄,偽簽「│字第24009 ││ │ │ │ │專案】 │江瑞恩」署名1 │號卷第14頁││ │ │ │ │ │枚 │ ││ │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姓│ ││ │ │ │ │ │名【簽章】」欄│ ││ │ │ │ │ │,偽簽「江瑞恩│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103 年度偵││ │ │ │ │請書 │欄,偽簽「江瑞│字第24009 ││ │ │ │ │ │恩」署名1 枚 │號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專案合約內容確│「用戶/代理人 │103 年度偵││ │ │ │ │認書 │簽名」欄,偽簽│字第24009 ││ │ │ │ │ │「江瑞恩」署名│號卷第16頁││ │ │ │ │ │1 枚 │ │├─┼─────┼───────┼──────┼───────┼───────┼─────┤│3.│0000000000│新北市永和區中│IPHONE 5S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書人」│103 年度偵││ │(中華電信│山路一段137 號│ │限公司客戶個人│欄,偽簽「江瑞│字第24009 ││ │) │之「感動國際股│ │資料蒐集告知條│恩」署名1 枚 │號卷第29頁││ │ │份有限公司」 │ │款 │ │ ││ │ │ │ ├───────┼───────┼─────┤│ │ │ │ │【神腦經銷/ 攜│「立同意書人姓│103 年度偵││ │ │ │ │碼移入】申購3G│名【簽章】」欄│字第24009 ││ │ │ │ │專案手機優惠同│,偽簽「江瑞恩│號卷第30頁││ │ │ │ │意書 │」署名1 枚 │ ││ │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本人/ 本公司│103 年度偵││ │ │ │ │專案同意書(NP│已充分瞭解,簽│字第24009 ││ │ │ │ │移入優惠) │章」欄,偽簽「│號卷第30頁││ │ │ │ │ │江瑞恩」署名1 │背面 ││ │ │ │ │ │枚 │ ││ │ │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立同意書人」│ ││ │ │ │ │專案同意書(NP│欄,偽簽「江瑞│ ││ │ │ │ │移入優惠) │恩」署名1 枚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欄│103 年度偵││ │ │ │ │限公司3G影音行│,偽簽「江瑞恩│字第24009 ││ │ │ │ │動電話業務租用│」署名1 枚 │號卷第31頁││ │ │ │ │申請書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乙方」欄,偽│103 年度偵││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簽「江瑞恩」署│字第24009 ││ │ │ │ │/ 第三代行動通│名1 枚 │號卷第31頁││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 │背面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申請書人簽│103 年度偵││ │ │ │ │限公司號碼可攜│章」欄,偽簽「│字第24009 ││ │ │ │ │服務申請書 │江瑞恩」署名1 │號卷第32頁││ │ │ │ │ │枚 │ │└─┴─────┴───────┴──────┴───────┴───────┴─────┘附表二┌─┬─────┬──────────┬───────────┬─────┐│編│申辦之門號│ 申 辦 地 點 │ 文 書 名 稱 暨 欄 位 │書寫之內容││號│ │ │ │ │├─┼─────┼──────────┼───────────┼─────┤│1.│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18│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江瑞恩」││ │ │2 號1 樓之「台灣大哥│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 ││ │ │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文│姓名」欄 │ ││ │ │林」特約服務中心 ├───────────┼─────┤│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江瑞恩」││ │ │ │信業務申請書之「手機型│ ││ │ │ │號」欄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江瑞恩」││ │ │ │本人...申請」欄 │ │├─┼─────┼──────────┼───────────┼─────┤│2.│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五│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江瑞恩」││ │ │段571 號1 樓之「三井│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 ││ │ │通訊行」 │姓名」欄 │ ││ │ │ ├───────────┼─────┤│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江瑞恩」││ │ │ │信業務申請書之「手機型│ ││ │ │ │號」欄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江瑞恩」││ │ │ │本人...申請」欄 │ │├─┼─────┼──────────┼───────────┼─────┤│3.│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江瑞恩」││ │ │段137 號之「感動國際│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 ││ │ │股份有限公司」 │請書之「客戶名稱」欄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江瑞恩」││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本│ ││ │ │ │人...申請」欄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