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景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景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景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時間為「105 年7 月22、2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在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於上址為警拘提,徐景斯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景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4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⑥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