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本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474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叁罪,經本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因犯前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4 月8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於同年
5 月9 日確定在案,然該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依刑法第41條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