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美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 ○○○ (中文姓名為阮吉姆,下稱阮吉姆)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未滿16歲之子阮○俊(民國000 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緣乙○○與阮吉姆因婚姻出現問題,竟基於和誘阮○俊脫離其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利用阮吉姆出門上班之際,未經阮吉姆之同意,而逕將其子阮○俊帶離渠等所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 號7 之1 樓並帶往他地,復將其個人之行動電話關機,令阮吉姆無法與之聯絡,而使其子阮○俊脫離阮吉姆之監督而移置於其支配範圍內。嗣因阮吉姆無從得悉阮○俊所在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乙○○於104 年7 月間將阮○俊帶回後,方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吉姆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第3 至4 、12至14、31至34頁),並有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同前卷第16、18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子女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阮○俊係000 年0 月生,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十六歲之人;又被告雖為阮○俊之母,然其當知阮吉姆亦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竟未經阮吉姆同意即將阮○俊攜離以脫離阮吉姆之監督,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違反阮○俊之意願而將之攜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又被告自案發當日將阮○俊帶離,迄至事後將阮○俊帶回時止,其犯罪行為始行終了,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攜離之子阮○俊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人,已如前述,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而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雖為年滿20歲之人,然前開準略誘罪係專就十六歲以下之被略誘人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規定,是本件被告雖係對兒童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另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將阮○俊送回,業經阮吉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阮吉姆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阮○俊之權利義務,竟因婚姻問題,擅將其子攜離以脫離阮吉姆之監督,然被告已將阮○俊送回,並與阮吉姆繼續共同撫養阮○俊,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阮吉姆易希冀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41 條第3項、第1 項、第2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