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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肇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徐肇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肇車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徐肇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

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4 年2 月11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某工廠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友人所持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之車牌有焊接、黏貼之痕跡,且駕駛座車門鎖孔已遭破壞、前方保險桿有明顯破損,可預見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為林淳皓所有,於104 年1 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2 段295 巷內失竊),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57分許,徐肇車駕駛上揭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而遭拖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車輛拖吊保管場」保管,並經警查明係失竊車輛,再於遺留在車上之衣物、帽子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徐肇車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肇車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淳皓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驗書。

三、核被告徐肇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揭車輛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