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士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士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士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
8 月、7 月(共4 罪)、5 月、2 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7 月,減為3 月又15日(共2罪)、5 月,減為2 月又15日、2 月,減為1 月、10月,減為5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6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再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5 號裁定鄧士鴻所犯上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6 年
6 月,雖不得減刑,惟因係自首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與上開其餘各罪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因需錢用錢,而欲向友人連彥睿及其父連德發(該2 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連德發向其表示需提出房、地以供抵押,使出借款項,鄧士鴻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 ○○ 號4 樓之其妹鄧鳳珠之房間內,先竊取鄧鳳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164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 號4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2 月3 日,向不知情之連彥睿及連德發(起訴書誤載為連彥睿及連彥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佯稱上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鄧鳳珠名下,並獲得鄧鳳珠之同意可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進而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鄧鳳珠前因辦理其他土地業務委託鄧士鴻保管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連彥睿,使連彥睿與連德發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金臺,於104 年2 月3 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物改良/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鄧鳳珠之印文,制作義務人兼債務人鄧鳳珠向抵押權人連德發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0 萬元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之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鄧鳳珠,及使連彥睿與連德發交付借款予鄧士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士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鄧鳳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被害人連彥睿、連德發及證人李金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
8 月1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鄧鳳珠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德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蓋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金臺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文書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鄧鳳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鄧鳳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持向不知情之連彥睿及連德發借款,進而偽造上開文件而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行使之,致連彥睿、連德發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連彥睿、連德發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於其上盜蓋鄧鳳珠印鑑而產生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