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紹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3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丘紹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龜山區27號」,應更正為○○○區○○○街○○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丘紹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丘紹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僅為新臺幣100 元如是箋箋之數,據此堪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如數清償,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復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可見尤具積極善後弭損之誠,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知坦認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曾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證,顯非秉頑性劣,屢過不斷之徒,素行尚可,惜因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皆如前述,稽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最輕的刑度」等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