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新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新義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電器設備(含電瓶、電桿、撈網)壹套、盛裝用器具壹個及鰻魚苗拍賣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扣案之電氣漁具、電池、網具各乙組及其捕獲鰻魚苗22條」,應更正為「扣案之電器設備(含電瓶、電桿、撈網)1 套、盛裝用器具1 個及其捕獲鰻魚苗23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新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被告趙新義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請求宣告緩刑3 年,期間且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本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前已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深示悔意,態度頗佳,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非怙惡為非之徒,素行尚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重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能使之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認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電器設備(含電瓶、電桿、撈網)1 套、盛裝用器具
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漁具,而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鰻魚苗23尾,因保存不易,業經拍賣得款新臺幣896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前述漁獲物、漁具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後段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3條之1 、第64條、第65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款至第8 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63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