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凱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鋼珠叁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凱崴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廖珮儀,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處,其明知南崁派出所內,均有員警值勤駐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持填裝金屬鋼珠之瓦斯槍(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向南崁派出所射擊,致南崁派出所
1 、2 樓處玻璃破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值班警員徐政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許凱崴隨即駕車逃逸,警員並當場扣得金屬鋼珠3 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政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珮儀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徐政宏、邱宏德、湯有運於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與前開被告自白、證人徐政宏所為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上開證據分別見偵字卷第2 至4 頁、第8 至9 頁、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案發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查(上開證據分別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23頁),以及扣案之金屬鋼珠3 顆。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持前開瓦斯槍對被害人所在之南崁派出所射擊,造成該所玻璃破裂之方式,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倘若處於相同之環境下,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畏怖之心理,亦使被害人徐政宏心生恐懼,是被告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㈡次按警察勤務值班之方式,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
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此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1項第5 款明文規定(且一般於警察機關內,亦有備勤,即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此為同條第5 款同有明文規定,更不待言,惟此已毋庸另再調查)。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警員徐政宏,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依法服其勤務,而負有執行前開職務內容之責任,此據被害人即警員徐政宏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㈢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偵查中陳稱:沒有意圖擊傷員警,當時沒想這麼多;當天伊覺得無聊,對自己之行為感到幼稚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第21頁),又佐以證人廖佩儀於警詢中陳稱:
伊想被告是因為失戀,心情低落情緒不穩,所以才會有這個舉動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惟上開被告、證人所述,僅係為動機、目的之陳述,縱無擊傷警員之意圖(對於人),仍無礙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過程之認知(對於物體有形力之行使),同無妨其主、客觀不法及罪責之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於物體施以有形力,並以此作為表示惡害之通知,係同時構成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所為,就脅迫部分另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漏論以脅迫方式妨礙公務執行之法律評價,尚有未合。惟此不涉犯罪事實之變更,各該事實亦未經被告爭執,法律要件之涵攝同不妨被告罪名或罪數之認定,而僅係同一案件中,關於同條法律規定評價細節差異,是本院爰逕予適用。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另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為刑法第138 條所定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惟所謂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非指一切便利、日常使用者均屬之,而係指與職務有直接關係者,方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前揭派出所建築樓層之玻璃為之,雖能認係該建築遮避風雨、隔絕內外所用,但公訴意旨並未引之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因之也未提出、說明該等玻璃與警方職務直接關係之情狀,同未另行指出有其他有關連性之事證,是本院無法逕自認定有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瓦斯槍射擊朝被害人所在處所射擊之脅迫方式,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甚且已有實害之事證(惟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見其敵對法秩序及公權力之程度非淺,更足形成對於治安信賴之負面效應,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105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有與警察講好,但是警察沒有打給我,所長有說要我賠修理費用」等語(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徵被告非無悔意。本院為確認被告所陳事項,另就賠償一事之相關處理情形,另行函詢蘆竹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以所轄南崁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因維修單據遺失,故本所未再聯繫被告商談賠償事宜,維修費用由本所自行負擔並完成修繕。然被告到案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警詢時坦認其犯行,足見其良心並未泯滅,建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6 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2428號函暨檢附105 年6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前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 頁、第21頁、本院卷卷附105 年
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特別考量上開警方報告所載情狀及建請事項,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被告能更尊重法律與秩序,節制自己行為。
七、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許凱崴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倘有沒收或追徵者,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先予指明。經查:
㈠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所用之瓦斯槍1 支,雖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稱:槍也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認實際歸屬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之工具。惟該等物品既然未經扣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存在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屬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瓦斯槍於玩具店內購買,買價大約為新臺幣2 至3 千元,沒有改造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足見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並無困難之處,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扣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之金屬鋼珠3 顆,為實際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為前開相關犯行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