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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楷宗(原名林坤正)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楷宗犯損害債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HAIER 冰箱」,應更正為「HAIER 冰櫃」;第11行原載「ERTRA 打氣泵浦」,應更正為「TETRA 打氣泵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4 之證據名稱項第1 至

3 行原載「桃園地院102 年11月29日桃院晴執木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應更正為「桃園地院102 年11月29日桃院晴102 司執木字第73380 號債權憑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16日103 年度司執九字第94144 號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查封物品照片10張、告訴代理人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王楷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又其係以一將查封物品搬離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害債權罪處斷。再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違反法院查封所示之誡命,除對債權人債權造成損害,並損及法院執行作為之尊嚴及威信,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僅輕微,惟隱匿之查封物,除打氣泵浦外,餘被告皆已交付告訴人公司處理,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顯見頗具善弭已咎之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深示悔意,徵其非屬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為「工地做板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

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