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子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黃明峰支付共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子杰原任職於永慶房屋擔任仲介,惟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離職,詎其明知其自斯時起資力不佳,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仍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104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佯稱如附表一所示理由向友人黃明峰借款,致黃明峰陷於錯誤,誤信賴子杰仍有工作僅需短期週轉,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賴子杰指定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53,000 元予賴子杰,並受有損害。
嗣因賴子杰無力清償,再經黃明峰向永慶房屋查證,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子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明峰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黃明峰之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 8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04056號函及檢附賴子杰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賴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明峰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賴子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黃明峰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共 453,000元。
五、至被告賴子杰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453,000 元,惟被告業已以同等金額與告訴人黃明峰成立和解,若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理 由│匯款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4 年9 月│其胞妹欲出售手│104 年9 月13日│匯款5,000 元 ││ │12日上午11│機予黃明峰,雙│ │ ││ │時27分許及│方經磋商後售價│ │ ││ │同年月13日│為5,000 元,惟│ │ ││ │中午12時33│黃明峰如數匯款│ │ ││ │分許 │後未取得手機 │ │ │├──┼─────┼───────┼───────┼─────────┤│ 2 │104 年9 月│其胞妹租屋需繳│104 年9 月14日│匯款5,000 元 ││ │14日上午10│交訂金,而借款│ │ ││ │時35分許 │5,000 元 │ │ │├──┼─────┼───────┼───────┼─────────┤│ 3 │104 年9 月│其胞妹租屋需支│104 年9 月16日│匯款5,000 元 ││ │16日中午12│付房租,而借款│ │ ││ │時19分許 │5,000 元 │ │ │├──┼─────┼───────┼───────┼─────────┤│ 4 │104 年9 月│仲介之房屋成交│104 年9 月18日│匯款20,000元 ││ │18日上午10│後需繳交水電費│ │(分4 次匯款,每次││ │時54分許、│、雜費,而借款│ │均匯款5,000 元) ││ │同日晚間 8│20,000元 │ │ ││ │時許 │ │ │ │├──┼─────┼───────┼───────┼─────────┤│ 5 │104 年9 月│回公司簽約需借│104 年9 月19日│匯款20,000元 ││ │19日上午11│款20,000元 │ │ ││ │時49分許 │ │ │ │├──┼─────┼───────┼───────┼─────────┤│ 6 │104 年9 月│仲介之房屋簽約│104 年9 月19日│匯款8,000 元 ││ │19日下午 3│需借款8,000元 │ │(先後匯款6,000元 ││ │時21分許 │ │ │、2,000 元) │├──┼─────┼───────┼───────┼─────────┤│ 7 │104 年9 月│佯稱其已將母親│104 年9 月20日│匯款20,000元 ││ │20日上午11│名下大樓售出,│ │ ││ │時43分許 │需繳交代書費,│ │ ││ │ │而借款20,000元│ │ ││ │ │,並約定於 104│ │ ││ │ │年9 月21日清償│ │ │├──┼─────┼───────┼───────┼─────────┤│ 8 │104 年9 月│其胞妹因租約糾│104 年9 月21日│現金交付30,000元 ││ │21日某時許│紛需賠償違約金│ │(在位於桃園後火車││ │ │,而借款30,000│ │站附近之7 -11便利││ │ │元 │ │商店) │├──┼─────┼───────┼───────┼─────────┤│ 9 │104 年10月│前往地主處處理│104 年10月1 日│匯款15,000元 ││ │1 日下午5 │物件,需借款15│ │ ││ │時44分許 │,000元 │ │ │├──┼─────┼───────┼───────┼─────────┤│ 10 │104 年10月│慶賀竹東物件成│104 年10月2 日│匯款15,000元 ││ │2 日上午 8│交,需給地主15│ │ ││ │時21分許 │,000元,而借款│ │ ││ │ │15,000元 │ │ │├──┼─────┼───────┼───────┼─────────┤│ 11 │104 年10月│前往台中友店簽│104 年10月3 日│匯款28,000元 ││ │3 日上午 9│約,需借款28,0│ │ ││ │時57分許 │00元 │ │ │├──┼─────┼───────┼───────┼─────────┤│ 12 │104 年10月│需繳交履約金予│104 年10月4 日│匯款30,000元 ││ │3 日上午11│台中友店,而借│ │ ││ │時許39分許│款30,000元 │ │ │├──┼─────┼───────┼───────┼─────────┤│ 13 │104年10月4│上揭履約金借款│104 年10月4 日│現金交付30,000元 ││ │日下午1 時│轉帳未成功,需│ │(在位於臺中市北區││ │21分許 │由黃明峰以現金│ │龍善二街附近之7 -││ │ │借款 │ │11便利商店) │├──┼─────┼───────┼───────┼─────────┤│ 14 │104年10月6│物件漏水,買方│104 年10月6 日│匯款30,000元 ││ │日下午5 時│要求支付60,000│ │ ││ │9 分許 │元,需借款30,0│ │ ││ │ │00元 │ │ │├──┼─────┼───────┼───────┼─────────┤│ 15 │104 年10月│物件漏水,要進│104 年10月10日│匯款30,000元 ││ │9 日中午12│行防水工程,需│ │ ││ │時52分許 │借款30,000元 │ │ │├──┼─────┼───────┼───────┼─────────┤│ 16 │104 年10月│客戶不滿意物件│104 年10月11日│匯款25,000元 ││ │11日上午 7│漏水,要包紅包│ │ ││ │時53分許 │給客戶,需借款│ │ ││ │ │25,000元 │ │ │├──┼─────┼───────┼───────┼─────────┤│ 17 │104 年10月│客戶仍不滿意,│104 年10月12日│匯款25,000元 ││ │11日晚間10│要求補30,000元│ │ ││ │時34分許 │紅包,需借款30│ │ ││ │ │,000元(惟黃明│ │ ││ │ │峰僅借款25,000│ │ ││ │ │元) │ │ │├──┼─────┼───────┼───────┼─────────┤│ 18 │104 年10月│仲介之物件要繳│104 年10月13日│匯款22,000元 ││ │13日上午11│交水電瓦斯及管│ │ ││ │時27分許 │理費,需借款32│ │ ││ │ │,000元(惟黃明│ │ ││ │ │峰僅借款22,000│ │ ││ │ │元) │ │ │├──┼─────┼───────┼───────┼─────────┤│ 19 │104 年10月│亟需資金周轉,│104 年10月14日│匯款15,000元 ││ │14日中午12│需借款25,000元│ │ ││ │時9 分許 │(惟黃明峰僅借│ │ ││ │ │款15,000元) │ │ │├──┼─────┼───────┼───────┼─────────┤│ 20 │104 年10月│重擬合約給友店│104 年10月15日│匯款15,000元 ││ │15日中午12│,需借款30,000│ │ ││ │時24分許 │元(惟黃明峰僅│ │ ││ │ │借款15,000元)│ │ │├──┼─────┼───────┼───────┼─────────┤│ 21 │104 年10月│物件成交需支付│104 年10月16日│匯款30,000元 ││ │16日下午 1│潤筆及代書費,│ │(黃明峰委由胞姊黃││ │時35分許 │需借款30,000元│ │秋香臨櫃匯款,在10││ │ │ │ │4 年10月19日入帳)│├──┼─────┼───────┼───────┼─────────┤│ 22 │104 年10月│上揭匯款無法於│104 年10月16日│匯款30,000元 ││ │16日下午 1│104 年10月16日│ │(黃明峰再商請友人││ │時35分許 │入帳,需以其他│ │邱顯宇以自動櫃員機││ │ │方式匯款 │ │匯款) │├──┴─────┴───────┴───────┼─────────┤│合計 │ 453,000元│└────────────────────────┴─────────┘附表二: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一 │黃明峰 │自105 年8 月10日起│ 15,000元│ 453,000元││ │ │至108 年1 月10日止│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 ├─────────┼─────┤ ││ │ │於108 年2 月10日 │ 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