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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03 號、第139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世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疑因友人與陳仲仁醫師前有醫療糾紛而心生不滿」,應更正為「於10

5 年2 月間某日酒後行經下址醫院時,因認該醫院醫師陳仲仁故意對之目瞪,遂懷恨在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鍾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以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某日酒後行經該醫院,認告訴人係故意對之目瞪之若此細故,即懷恨在心,並進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不僅造成物品受損,更株連損及無辜病患就醫之權益,事後復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積極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之醫師袍、衣服及褲子後之剩餘「紅色油漆」或可認係屬被告所有且係備供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油漆,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

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354 條、第5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