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品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錢品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上開宣告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應執行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
2.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涉嫌傷害部分,業經王昱翔、趙彥威、江尚龍撤回告訴(詳後述)㈡證據部分補充暨更正:
被告錢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密錄器翻拍畫面暨執行員警受傷採證照片16張。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 罪,另被告所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競合關係,詳下述) 。
㈡又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之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被告在桃鶯路、建國路現場出言侮辱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犯行間,時間、地點密接,行為局部同一,且均係對同一國家法益造成侵害,應以法條競合,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已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屬分論併罰,惟僅係與本院關於競合之法律見解認定不同,且無礙事實認定及被告訴訟權限,爰逕予適用。
㈢被告上開3 次犯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業經競合,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復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並以徒手之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及安全兩度造成危險,甚且已有實害之事證,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5 年6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及執行員警受傷部位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從而,自被告上開各該犯行,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均值非難。
㈡惟參酌被告就暴行造成傷害部分,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且經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事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經衡酌被告經本次偵、審迄今,確無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佐。且被告事後並有積極彌補之行為,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雖違反法秩序並侵害國家法益,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就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給予被告一定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於一定期間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故認對被告該部分犯行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原承諾能負擔支付公庫3 萬元(見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但其特別預防必要性隨期間經過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宣告相當期間、條件(詳下述),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
,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另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考量與前述妨害公務者,其罪質
、造成他人法益風險程度並不相同,認執行刑罰(含易刑)之必要性仍有差異,是僅就妨害公務部分予以宣告緩刑,酒後駕車部分則否,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品臻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抓扯警員王昱翔、趙彥威之手部,致警員王昱翔受有右上肢肢體多處挫擦傷;趙彥威受有雙上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以右手揮打支援警員江尚龍,致警員江尚龍受有左側前額部挫傷併瘀青、右下肢體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錢品臻均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錢品臻與告訴人王昱翔、趙彥威、江尚龍間業已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等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經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 頁),經核確屬同一歷史進程關係之部分事實,是就上開經撤回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