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賢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源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4 月、
6 月、4 月、4 月、1 年2 月、10月、8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7 月、3 月、2 月、2 月、7 月、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9年間因脫逃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4 年7 月21日13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租屋處1 樓,見葉又升所有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1 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
1 頂得手,旋離去現場。嗣葉又升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揭安全帽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又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中晝時分,公然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安全帽,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歷有多次竊盜犯罪業經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如上,此等累犯之事由雖不能予以重覆加重評價,但可徵被告並未尊重法律之誡命,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認非無悔意,另兼衡被告所竊取安全帽之財產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輕重,及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等意見(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暨被告自陳要趕火車、貪圖便利而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已將所竊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