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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芳

余良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羽潔律師被 告 王瑞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芳、余良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卿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7、98年間復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連江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已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亦明知台灣綠腳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下稱台灣綠腳印公司)於104 年7 月間欲辦理設立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國芳、負責公司財務及設立之秘書長余良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葉國芳與余良玲先商議向他人借款驗資一事,再由余良玲出面向王瑞卿商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短期借款充作台灣綠腳印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約定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即將借款返還王瑞卿。謀議既定,葉國芳即於104 年7 月22日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壢新分行開設戶名為「台灣綠腳印公司籌備處葉國芳」,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台灣綠腳印公司玉山商銀帳戶),並由余良玲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上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王瑞卿,王瑞卿於104 年8 月3 日使用渠母不知情之王靜芳所開設之玉山商銀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靜芳玉山商銀帳戶),將250 萬元匯入上開台灣綠腳印公司玉山商銀帳戶。余良玲、葉國芳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玲」之記帳士將台灣綠腳印公司玉山商銀存摺影印,並製作台灣綠腳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製作股款業經股東余良玲、葉國芳及阮政皓各自繳納10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之股東繳納(起訴書誤載為「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做為各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台灣綠腳印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104 年8月3 日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台灣綠腳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之後余良玲、葉國芳即填製台灣綠腳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台灣綠腳印公司玉山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台灣綠腳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4 年8 月2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台灣綠腳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瑞卿竟於104 年8 月4 日,即將上揭調借轉入台灣綠腳印公司玉山商銀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250 萬元轉出,未用於台灣綠腳印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國芳、余良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王瑞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王靜芳玉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

詢、台灣綠腳印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綠腳印公司玉山商銀帳戶存摺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台灣綠腳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灣綠腳印有限公司案卷。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葉國芳為台灣綠腳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該公司應收股款,竟與被告余良玲、王瑞卿等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核被告葉國芳、余良玲及王瑞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葉國芳、余良玲及王瑞卿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

順景及記帳士「瑞玲」及王靜芳之前開帳戶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葉國芳、余良玲與王瑞卿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良玲、王瑞卿就所犯之公司法部分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台灣綠腳印公司負責人葉國芳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瑞卿就所犯之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綠腳印公司負責人葉國芳及主辦會計人員余良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國芳、余良玲及王瑞卿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

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被告王瑞卿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葉國芳、余良玲及王瑞卿明知台灣綠腳印公司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由被告王瑞卿虛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供被告葉國芳、余良玲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王瑞卿前多次違反公司法之累犯,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葉國芳、余良玲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

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