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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睿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睿先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至①、②所示之罪刑,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②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爾後且經重新核算尚餘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下稱「應執行刑A」),自99年8 月30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1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迨103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 年2 月13日「應執行刑B」始縮刑期滿。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於105 年1月16日10時51分前之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5 年1 月16日10時51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分」。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失竊車輛照片、告訴人廖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黃睿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睿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泰訓所總字第10204003679 號函各1 份可按,是其於假釋中之104 年1 月5 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參,基此之故,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雖應予以撤銷,惟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甚明,因之,「應執行刑A」既屬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自不生與「應執行刑B」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併為假釋之問題,是以「應執行刑A」當已於101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僅餘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抑且,其竊車乃供己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相較,對告訴人肇生之實損較輕,又該車係0000年份,此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為憑,更屬車齡高達近20年之老舊汽車,殘值約僅餘報廢價5 千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相較輕微,並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實受之財損亦告弭平,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四案普通竊盜分別於105 年

5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31日,各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鋪瀝青、綁鋼筋」,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竊持用之鑰匙1 支,雖係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支車鑰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車鑰,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車鑰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1 台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自小客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自小客車之本體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非長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