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英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英傑明知蔡孟修(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部分,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等法院審理中)所交付之肖楠木6 塊(均係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桃園市復興區及新北市烏來區某處遭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主觀上已可預見為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為盜採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4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
0 號其所有之鐵皮屋,收受蔡孟修所交付之肖楠木6 塊後,將之置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內。嗣於104 年
5 月6 日,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肖楠木6 塊,黃英傑於犯罪被發覺前,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英傑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孟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吳思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12張。
(四)扣案之肖楠木6 塊。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借刑立法之例,仍係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 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寄藏之贓物係肖楠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又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在犯嫌黃英傑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 號空地內廢棄貨櫃倉庫內扣得如證物編號1 之扁柏殘材1 箱....經請屋主黃英傑隨同警方返隊說明時,於返途中由黃嫌主動供出同案共犯蔡○○另有質押編號2-7肖楠木證物,於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並主動交付上列證物給警方查扣....。」等語明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5 年11月22日警星偵字第1050012846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肖楠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追贓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上開肖楠木6 塊,並非違禁物,且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目前證據亦無法認定是否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
34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