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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詠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詠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陳淑娟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許詠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之某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交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與陳淑娟聯絡,佯裝為其友人「李宗昇」,因有急用故需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南港郵局內(起訴書誤載為○○○區○○路○○巷○ 號2 樓」),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許詠富上開帳戶之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因許詠富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復由郵局承辦人員告知陳淑娟,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8日儲字第105008440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

,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陳淑娟以15萬元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卷,第21頁反面、23頁)。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15萬元,係

告訴人陳淑娟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許詠富應向陳淑娟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止,共分三十期給付,││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匯入陳淑娟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