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建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105 年3 月4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品摻維大力3 杯後,可得知悉其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並稱系爭車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駛至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63.5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時即予煞停,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炎生駕駛)、2535-RK 號自用小客車(李慶安駕駛)遂輾轉追撞系爭車輛,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因之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志龍駕駛)。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並對其為測試觀察不合格,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炎生、李慶安及沈志龍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畫圓測試記載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憑。此外: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倘有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可得預見,而對法益之危險或實害可得認識而仍使之發生者,此種漠視他人或公眾法益之僥倖心態,致使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同以故意處罰之緣由。經查,被告雖於飲用酒類結束後相隔約3 小時餘,方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但被告自承其自身係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品摻維大力之飲品等語如前(見偵卷第6 頁),而保力達之酒類飲品內含酒精濃度非極度微量,不亞於一般啤酒等酒類,為眾所週知之事項;則本件被告飲用數量並非少許,佐以本件被告經查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8時45分許),距其飲酒結束(即14時許)間,已相隔4 小時45分,卻仍可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可認被告應可得知悉自己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及因此所生影響。再據被告飲酒之種類、數量以觀,亦可徵被告非無經驗、初識酒精性飲品之人,是被告飲用上開酒類後,對其自身酒精代謝、影響情狀如何,應知之甚詳;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知道飲酒駕車會影響自身和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準此,上開事證及情狀已足認被告可得而知其自身所為將發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不能安全駕駛),而仍僥倖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其主觀心態亦核屬「故意」無疑,亦不因其曾於警詢、偵訊時一度辯稱肇事不受酒精影響云云而有異。
(二) 另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
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至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參。而上開酒精消退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或呼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況且,酒精濃度變化尚可能因飲酒時是空胃或已進食(食物在胃內會減緩酒精吸收速度)、人體胖、瘦(瘦子有較多體液稀釋酒精)、性別(通常女性脂肪較男性多,相對體液較少,故會有較高之酒精濃度)、酒類濃度高低(濃度越高之酒類高峰期會延後)而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之時間,為17時30分,繼於同日18時45分許進行酒測,其間相隔約75分鐘,而酒測當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飲酒結束(即14時許)至初始駕車(即17時30分許)間,已時隔3 小時30分之久,依前開函示呼氣酒精濃度平均代謝速率推算,被告經施以酒測時(即18時45分許),其體內酒精濃度高峰時期推估應已經過,並處於消退階段,是若以平均消退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應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08(7560)+
0.15】。然而,倘若不採平均消退率計算,改以對被告有利之最低平均消退率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則為每公升0.2275毫克【計算式:0.062 (7560)+0.15】,即未逾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標準。是以上開2 種計算方式,被告初始騎乘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必然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即
0.25毫克),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認被告初始駕駛車輛即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併此指明。
(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同條項第1 款之罪,惟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及依據(見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堪認僅係法條適用之疑義,而無礙被告之訴訟權限及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可得知悉所飲用之飲品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可能有所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尚未代謝完畢,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交通往來顯非稀少之時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公眾高速行駛之國道,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且涉有前揭事故,可徵其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自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先前並無類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暨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目的計,本院認被告雖屬初犯,而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但其僥倖之主觀心態與客觀造成之風險危害不輕,應以不同種類之刑罰,俾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
五、另被告所涉民事上之責任若干、有否過失相抵問題,非屬本件刑事裁判得併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 185- 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