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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傳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傳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傳嘉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號前起駛,欲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坡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曾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坡方向直行行駛,避煞不及,致曾亭文人車倒地,並受有足挫傷、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傳嘉則因不知發生車禍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亭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日間照片、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 年度偵字第250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惟僅給付2 萬元後,即未再依和解內容給付餘款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