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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信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工地,飲用啤酒4 、5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配偶阮秋花,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春德路口處時,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春德路由西向東行駛之林牡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牡丹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惟陳國信於知悉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林牡丹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通知陳國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陳國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牡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阮秋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

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籍資料、肇事現場及車損、人傷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林牡丹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林牡丹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且本案乃第1 次酒駕,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等罪,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4 年12月14日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

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