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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國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國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盧國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交訴字第143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4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由武漢國中往武漢國小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武漢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燈號正將轉換為綠燈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可能尚有車輛未完全穿越該路口,即貿然前行,適有秦儀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秦儀雅人車倒地,並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盧國龍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後,竟因未領有駕照而恐遭查獲其無照駕駛之行為,未停留察看秦儀雅之傷勢或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國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秦儀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隊偵破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秦儀雅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43 號卷,第32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