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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珠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珠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珠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7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魚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8 月31日上午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其販賣魚類之附隨運送業務,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區往蘆竹區方向,行經中正路及大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正路左轉彎進入大興西路,適覃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致覃茜怡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蔡珠佑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覃茜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覃茜怡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7 號卷,第21至25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覃茜怡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見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