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鴻武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鴻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廖鴻武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往高榮國小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欲自左後方超越同向由陳建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不慎發生碰撞,致陳建彬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廖鴻武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陳建彬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陳建彬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被害人傷勢蒐證照片2 張、肇事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騎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
29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
3 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被害人受傷之情狀,已如前述,傷部均在肩、髖、胸壁、手肘、腳踝之擦挫傷,且據前開被害人傷勢蒐證照片所示,被害人傷口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見偵卷第23頁),遠不及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發時雖為人車往來較多之時間,地點亦非荒僻,亦有前開肇事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2張照片可參,是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風險亦未達一般情狀;且考量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因此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撤回告訴,並明確表示:「被告有誠意,都有打電話關心我後續狀況,我希望可以罰輕一點,因為我瞭解被告家裡也蠻辛苦的,有家人要照顧」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以書面為被告求情(見偵卷第38頁偵查筆錄、第42頁和解書、第4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卷附被害人傳真回覆本案意見調查表各1份),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人車往來之時間及地點
,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騎乘機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實不足取;惟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尚非至惡,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尚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屢為被告求情如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位)、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義,縱然有故意犯罪之紀錄,但其刑罰之宣告未達有期徒刑以上者,亦符緩刑之前提。經查,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履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360 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在卷可佐(均見緩護勞卷,未編頁);嗣因另案涉嫌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29 號處分書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提起本案公訴,此亦有上開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惟查,被告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行為,客體係屬雜誌,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等情,復有該案判決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參。準此,被告前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之犯行係在另案竊盜之前,其另案之竊盜行為宣告刑度亦非甚鉅,則足徵被告先前犯本件犯行時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盡力達成和解,再經被害人求情,均如前述,其特別預防之考量,並不因其後涉有前開之另案竊盜而特別有異;再考量檢察官建議:「如果給被告緩刑的話,要求被告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並上法治教育2堂」等語,被告亦同意此一刑度等情形(見本院105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酌被告前開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並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倘予被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以緩刑期間及條件如下述,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使其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
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抽象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是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